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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普某某1、普某某2、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普某某1、普某某2、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某某1、普某某2、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普某某1以建盖休闲农庄及种植香蕉为由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同)500万元,其父母普某某2、杨某某书面承诺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以第00006703号耿马**开发区4号路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耿房权证(2009)字)。该房产所有人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书面声明愿以该房产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我社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用以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依法予以了登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2014年7月30日,我社向被告普某某1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按月结息,月利率7‰,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后,被告普某某1申请展期,担保人赵某某愿意按与我社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展期后,被告方按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8月21日开始,被告方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书面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因被告诚信缺失,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普某某1、普某某2、杨某某即时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7‰计算)、罚息(以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108103.10元,本息暂合计5108103.10元)。二、要求被告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我社对变卖、拍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普某某1、普某某2、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普某某1、普某某2、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普某某1与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普某某2、杨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普某某2、杨某某分别与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共同参与普某某1偿还借款。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房产)复印件各1份、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2份、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赵某某与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孟**发区4号路耿房权证(2009)字第00006703号房产及土地为普某某1的500万元借款作抵押,抵押物共有人马某某1、马某某2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共同作出书面抵押声明愿以该房产作抵押。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普某某1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7‰,按月计息。7、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普某某1、担保人赵某某与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500万元展期至2016年1月30日。担保人赵某某愿意按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8、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街信用社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普某某1、赵某某催收过借款。9、贷款帐1份,证明被告普某某1结息至2015年8月21日。六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1-9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普某某2、杨某某分别与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共同参与被告普某某1偿还借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普某某1与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被告普某某2、杨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孟**发区4号路耿房权证(2009)字第00006703号房产及土地为普某某1的500万元借款作抵押,抵押物共有人被告马某某1、马某某2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共同作出书面抵押声明愿以该房产作抵押。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普某某1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7‰,按月计息。2015年7月30日,被告普某某1、赵某某与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500万元展期至2016年1月30日。担保人赵某某愿意按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普某某1结息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普某某1、赵某某催收借款未果。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普某某1、普某某2、杨某某即时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7‰计算)、罚息(以月利率10.5‰计算);要求被告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变卖、拍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普某某1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普某某1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普某某2、杨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普某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对普某某1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某某1、赵某某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延长借款期限,该《借款展期协议》只是延长了借款期限,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对其他借款人及抵押人也未造成损害,故被告普某某2、杨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虽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但《借款展期协议》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普某某1、普某某2、杨某某即时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对被告普某某1的借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普某某1、普某某2、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56元,减半收取23778元,由被告普某某1、普某某2、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承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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