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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佳达**有限公司与宜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佳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袁**,被上诉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钢、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扣除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佳**公司因阳宗海春城海岸项目工程需要,向达**公司购买回填种植素土,价格每立方米16.50元,以实际完成量计价,佳**公司所购素土运至阳宗海春城海岸工地指定位置,佳**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达**公司截至2012年7月8日共向佳**公司提供回填种植素土99532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734739.6元,税后金额为1642278元。2012年7月15日,佳**公司书面通知达**公司停止供应素土。2013年6月6日,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回填种植素土货款5万元,尚欠达**公司货款1592278元。达**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回填种植素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佳**公司支付购土款15922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所为,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达**公司已供应佳**公司一定数量素土,佳**公司应支付对应价款。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规定,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佳**公司支付货款,佳**公司不付没有理由。另外,合同虽没有约定达**公司提供素土的截止期限,但佳**公司已于2012年7月书面通知达**公司停止供应,至今已两年有余,其间佳**公司也未告知达**公司恢复供应素土,双方的交易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诉讼事实上也使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且佳**公司长期拖欠达**公司货款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理由,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达**公司与佳**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回填种植素土采购合同》;二、由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达**公司尚欠回填种植素土货款159227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1元,由佳**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的回填种植素土货款为79227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截止2012年8月,双方确认,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素土价款税后金额是1642278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5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85万元,相关付款凭证已提交,且被上诉人亦认可真实性,因此未付款项仅是792278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的30万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的50万元错误认定为是履行2011年5月11日《采购合同》的款项,从而未予扣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合同签订、履行、付款的时间上来看,上诉人支付的80万元属于本案所涉合同款项范围,应当全部扣减。2012年5月22日的《采购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第四条第二款,上诉人应当先向被上诉人支付825000元货款,这与上诉人实际支付85万元是能够相互印证的。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有《采购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收据、发票,以此证实之前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货款也全部结清。2011年5月11日《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是150万元,最后付款以实际完成量计价,为1635008.11元,有银行凭证、完税凭证、收据、发票为依据。上诉人因本案合同所支付的80万元从时间和金额上,均与2011年5月11日的这份合同及付款、收款凭证等不能印证,一审判决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的合同,在上诉人已经提供反证反驳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发票款项来源的依据。被上诉人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时提供给税务部门的合同是被上诉人随意提交的,双方一共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可以任意选择去代开发票,税务部门开具发票时对合同也不作实质审查,因此存在多份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代开发票时附随的合同来确定发票款项的来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起诉的就是2012年5月22日的合同,本案没有必要将所有合同拿出来对账。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将5份合同提交法庭了,账是对不清楚的。本案争议的80万元支付,一审审理得很清楚,付款一定要有税票。本案要对账,必须以税票的金额为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随便拿1份合同抹杀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该80万元支付的就是5月11日的合同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佳**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23日的《收款说明》、《收条》、达**身份证复印件、完税凭证2份,欲证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领取了全部款项,本案争议的80万元是上诉人支付本案所涉2012年5月22日《采购合同》的款项,应予以扣减。

2、2011年8月3日的《收款说明》、《收条》、达**身份证复印件、完税凭证2份,欲证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领取了全部款项,本案争议的80万元是上诉人支付本案所涉2012年5月22日《采购合同》的款项,应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质证,达**公司对佳**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为涉及到新证据的认定,一审没有提交,不是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75万元支付的是5月11日的合同,2011年5月17日支付35万元的转账支票,2011年5月17日支付40万元的转账支票,2011年5月17日支付75万元的收据,2011年6月23日支付792225.63元。2011年6月22日的完税凭证显示达**公司收到过75万元,但是达**公司在6月22日开具了相应发票。《收款说明》是因为要将款打到案外公司而出具的,时间不一致是上诉人要求这样写的,金额都是吻合的。上诉人认为支付的是两笔款项,但收到的款项只能认定有发票的75万元。对另外一笔75万元的付款,上诉人应提交另外的发票,故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达**公司新提交《施工合同》和《证明》各1份,欲证明2011年6月22日收到了75万元之后,申请税务机关代为开具了相应发票,所附合同是2011年5月17日的《施工合同》,是支付该合同的款项。

经质证,佳**公司认为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提醒被上诉人去调取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付款不是履行《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公司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佳**公司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缺乏与本案争议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达**公司新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佳**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采信证据,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佳**公司转账支票付款75万元给达**公司,同日,达**公司开具《收据》,认可收款7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75万元系支付2011年5月11日的《采购合同》的种植素土款。2011年6月23日,达**公司出具《收款说明》,明确指定佳**公司将2011年5月11日《采购合同》的种植素土款75万元支付至案外公司的银行账户。2011年6月23日,佳**公司按照《收款说明》向指定的案外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75万元,同日,达**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佳**公司按付款指示支付的种植素土款75万元。佳**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转账支票支付达**公司种植素土款3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转账支票支付达**公司种植素土款50万元。

根据本案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3月15日合计支付的货款80万元应否在本案欠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针对佳**公司主张80万元的扣减,达**公司认为该款支付的是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货款,不是本案货款。根据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佳**公司已经于2011年6月23日按照达**公司《收款说明》的要求将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75万元货款支付给案外公司,佳**公司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及达保金确认收款的《收条》。双方均认可2011年5月17日支付的75万元是支付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货款,上述两笔75万元的付款事实涉及的时间不同,付款凭证独立,应确认均为支付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货款。达**公司认为税控发票才是有效的付款凭证,75万元付款只开具过1份税控发票,就只存在一笔75万元付款,应依据达**公司申请开具税控发票时附随的合同确定80万元货款支付的合同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佳**公司提交的有效付款凭据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佳**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成立,达**公司认为2012年8月31日、2013年3月15日合计支付的80万元是支付2011年5月11日所签《采购合同》货款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也与二审确认的付款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付款80万元应予冲抵本案所涉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欠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扣减该部分货款及一审认定无争议的5万元付款后,佳**公司仍拖欠达**公司货款792278元构成违约,佳**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并自达**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如对其他合同货款支付存在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因佳**公司二审新提交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宜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佳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回填种植素土采购合同》”。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昆明佳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良**有限公司尚欠回填种植素土货款159227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上诉人昆明佳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宜良**有限公司回填种植素土货款792278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被上诉人宜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30931元,由上诉人昆明佳达**有限公司承担60%,即18558.6元,由被上诉人宜良达保金**公司承担40%,即12372.4元。剩余二审案件受理费7331元退还上诉人昆明佳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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