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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抢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范**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邬仕月、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在昆明市西山区永顺里一号院附近路段,对路过准备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持刀进行抢劫,抢走被害人王某某足银弥勒佛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15元)并将被害人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提出自己当天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无法控制自己,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人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75653.84元、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200元、营养费45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52元、鉴定费700元、自购药品费用6660.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4826.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出院证、出院说明书、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云**翰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双下肢多处刀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双侧胫前动静脉断裂、左手拇指食指裂伤并骨折、胸背部刀伤、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一周、加强踝关节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定期复查、3-6个月后视恢复情况必要时再次行功能重建手术,双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左上肢继续石膏固定一周、2个月复查情况给予拔除内固定,不适随诊。

3、云**翰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4462.84元。

4、弥渡县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108.5元。

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实:名称为王某某的购买方向销售方云南鸿翔**股份有限公司弥渡中和路连锁店购买了共计6753.2元的药品。

6、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份、中国太**有限公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中国大**有限公司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二份,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支付各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5.5元。

7、盖有云南**定中心发票专用章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

8、盖有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花费检测费人民币300元。

9、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是四川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1-8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没有企业营业执照、工资条等证据相互佐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固定收入确为6000元/月,亦无法证实实际减少收入为304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5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在昆明市西山区永顺里一号院内对准备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持刀进行抢劫,被告人范**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价值人民币115元的银质吊坠,并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永昌小区永顺里社区51号602室将被告人范**抓获。涉案的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被告人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告人范**的犯罪行为受伤,在云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4462.84元;在云南省弥渡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108.5元;向云南鸿翔**股份有限公司弥渡中和路连锁店购买了共计6753.2元的药品;在云南**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花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针对被告人提出自己构成抢夺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持刀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的抢劫行为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从法医鉴定及病历等证据显示,被告人范**作案时对被害人进行砍杀多达十二处,作案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本院决定对其严厉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证据支持医疗费75571.34元;鉴定费用700元;自购药品费用依查明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支持6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计算支持16×100=1600元;针对交通费,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发票所示内容及时间均与本案案情相符,故交通费依证据支持895.5元;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依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支持40802÷12×2=6800.3元;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但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一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但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户籍地并非住院治疗医院所在地,其提出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故发生了实际住宿费的主张应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人民1600元;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但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住院治疗16天,且从出院医嘱看出其左上肢继续石膏固定一周”,其提出产生护理费用的主张应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827.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9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82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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