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宁**责任公司等行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被告人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书记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毕*甲、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昌宁映**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公司向昌宁县城至耈街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习谦至昌宁县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销售水泥过程中,代表公司意志,违反国家规定,于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分三次非法给予昌宁县交通局原局长刘某某(另处)人民币300000元;于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分六次非法给予昌宁公路管理段原段长余某某(另处)人民币11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分别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毕*甲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情是发生在胡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自己接收企业后未发生该类行为。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供述自己确实分多次给余某某送过钱,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邱**以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昌宁映**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公司向昌宁县城至耈街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销售、使用水泥的过程中,代表公司意志,违反国家规定,于2010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分三次给予昌宁县交通局原局长刘某某(另处)人民币300000元,具体是2010年4月、6月、10月的各一天,地点均在刘某某的办公室,被告人胡某某每次都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回扣。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向习*至昌宁县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销售、使用水泥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代表公司意志,违反国家规定,于2010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送给昌宁公路管理段原段长余某某(另处)好处费人民币115000元,具体是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在昌宁公路管理段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20000元;同年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在昌宁公路管理段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同年5月份的一天,在昌宁公路管理段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30000元;同年7月份的一天,在昌宁公路管理段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30000元;同年9月份(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昌宁公路管理段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同年9月底的一天,在昌宁公路管理段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昌宁映**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股权变动情况,证实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因股权转让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2010年10月28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毕某甲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时间,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4、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任职情况,证实本案中的刘某某和余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二人均已被立案侦查的事实;

5、昌宁映**任公司昌耈线、习昌线水泥统计情况及相关单据,证实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在依法取得昌耈、习昌两条二级公路水泥采购合同后,以及向该两条公路供应水泥情况的事实;

6、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证实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任昌宁县交通局局长期间,于2010年分三次收到被告昌宁映**任公司原法人胡某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00000元,都是现金,每次100000元,希望自己在昌耈线使用水泥过程中给予照顾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任昌宁公路管理段段长期间,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供述自己于2010年分六次收受过胡某某好处费115000元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人昌宁映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己是会计,期间公司主要销售是向昌耈和习*两条二级公路供应水泥,在供应期间公司确实开会讨论给相关人员好处费,自己在胡某某的授意下以原材料煤炭支出的项目加大成本,在公司账目上将该笔资金处理了的事实;

4、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是胡某某经营昌宁映**任公司的股东,期间公司主要销售是向昌耈和习*两条二级公路供应水泥,具体招投标是由胡某某去完成自己并不清楚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是昌宁映**任公司的总经理,任职期间法人为胡某某,公司主要的销售是昌耈、昌习公路建设,在两条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确实召开股东会议,讨论从生产利润中每吨提取10至20元作为销售业务费给予相关人员,但具体是谁胡某某没说的事实;

6、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是昌宁映**任公司的股东兼供销科长,任职期间法人为胡某某,公司主要的销售是昌耈、昌习公路建设,在两条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确实召开股东会议,讨论从生产利润中每吨提取10至20元作为销售业务费送给刘某某和余某某的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是昌宁映**任公司的股东,期间法人为胡某某,自己在退股离开公司前,公司未向大型工程供应过水泥的事实;

8、证人段**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是昌宁映**任公司的股东,期间法人为胡某某,公司主要的销售是昌耈、昌习公路建设,在两条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确实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送给相关人员好处费的事实;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是昌宁映**任公司的股东兼生产车间主任,任职期间法人为胡某某,公司主要的销售是昌耈、昌习公路建设,在两条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确实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送给相关人员好处费的事实;

10、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是昌宁映**任公司的股东兼生料车间主任,任职期间法人为胡某某,公司主要的销售是昌耈、昌习公路建设,在两条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确实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送给相关人员好处费的事实;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是昌宁映**任公司的出纳,任职期间法人为胡某某,公司主要的销售是昌耈、昌习公路建设,在两条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确实召开股东会议,讨论给予施工方提成的事情,后*某某安排自己以借支的形式将现金借出,最后由财务处理的事实;

12、证人毕*乙的证言,证实自己2010年到昌宁映**任公司工作,2012年任供销科长,公司确实向昌习公路建设供应水泥,合同时*某某签订的,是公司转让后的继续履行行为,胡某某的账务资料在自己接任前已经被胡某某等人带走,现在没有相关记录的事实;

13、证人毕**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现昌宁**责任公司的法人,自己于2010年10月份收购昌宁映**任公司,收购后自己仍然按先前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向昌耈二级公路供应水泥的合同,是否向习昌线供应水泥自己并不清楚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毕*甲供述自己在接收公司后,未发生向有关人员给予好处费的事情,以前是否发生过此类情况,由于先前法人不是自己,自己并不清楚的事实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自己在任昌宁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送给相关人员好处,后自己以公司名义送给昌宁县交通局原局长刘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好处费,以及先后多次送给昌宁公路管理段原段长余某某好处费,由于次数较多、时间较长,自己记不清楚数额的事实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情节具有证明作用,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为谋取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昌宁映**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单位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系该行贿行为的直接负责人,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追究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鉴于本案系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所有股东经过会议商讨而发生,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昌宁映**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内容)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