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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日**限公司与王**、李**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菱**)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依照被告的指定,购买了机号为HHEAVU00T000100740的ZX260LCH-3G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给被告使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协议约定预付款236000元,首期月租金为30204.59元,以后租金为30184元每月,租期为36个月。若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租金,则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损害金,约定损害金为剩余次数所应支付总额(含增值税)以及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多次逾期支付,拖欠租金已达8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MW10251的融资租赁合同(固定利率);2、判令被告立即完好返还编码为:HHEAVU00T00100740的日立牌ZX260LCH-3G液态挖掘机一台;3、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约定损害金1034256元,其中含截止2014年12月20日已到期租金219288元、未到期租金814968元;4、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延滞利息11928.5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费2449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提出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三菱日联**有限公司承租人信用记录台帐1份。证明起租租金23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经销商,分期租金被告只支付52388.59元,具体是2014年4月18日支付165.84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0.05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30038.7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776.5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1407.5元;未支付的分期租金为1034256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未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为11928.51元,迟延支付的利率按日0.055556%计算。液压挖掘机的留购金为300元被告未支付。

二、被告王**与李**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两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1、2物件内容,附件3物件验收完成证明,附件4租金支付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王**的指定向云南南**有限公司购买ZX260LCH-3G型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给被告王**使用。合同约定该液压挖掘机总价1180000元,起付租金236000元,分期租金1086644.59元,分36期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之前支付,2014年4月20日支付第一期租金30204.59元,其余35期每期支付30184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液态挖掘机交由被告王**使用,经被告验收合格,已在物件验收完成证明中签字确认,验收完成日即为液态挖掘机起租日。

四、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为24490元。

被告王**、李**在本案中未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与李**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固定利率),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的指定向云南南**有限公司购买ZX260LCH-3G型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给被告王**使用,该液压挖掘机总价1180000元,起付租金236000元,分期租金共计1086644.59元,分36期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之前支付,第一期2014年4月20日支付30204.59元,其余35期每期支付30184元;原告是挖掘机唯一所有权人;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按年20%支付迟延损害金。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液态挖掘机交由被告王**,被告王**验收合格后,在物件验收完成证明中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起租租金236000元,后又2014年4月18日支付分期租金165.84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0.05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30038.7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776.5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1407.5元,合计52388.59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固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已多期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对原告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034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192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49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间也未能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对王**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菱日联**有限公司租金1034256元。

二、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菱日联**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11928.51元。

三、驳回原告三菱日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为7218元,由被告王**、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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