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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段国寿、魏**、赵**、王**、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王**、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下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段国寿、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和2011年10月,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中标腾冲**心学校工程和腾冲县芒棒集镇廉租房工程后,将两项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承建,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用。被告赵**系被告王**的工程管理人员。被告魏**、段国寿系向被告王**单项分包上述两项工程项目中泥作施工部分的包工头,二人之间过去在施工过程中均有过相互安排工人进行协作施工。原告王**系被告魏**所雇佣的工人。2011年12月13日,因被告段国寿分包施工的工程工期紧张,请被告魏**安排2名工人给予帮助,并安排了被告赵**驾驶二轮摩托车接送工人。由于未完工,14日被告魏**又选派原告王**在内的4名工人,同时安排被告赵**驾驶摩托车,连同被告段国寿安排来接的1名摩托车驾驶员一行共6人分乘两辆二轮摩托车前往被告段国寿工地。原告王**及另一名工人乘坐在被告赵**驾驶的摩托车上,行驶途中因颠簸,原告王**左脚不慎伸入摩托车后轮,致原告王**左脚夹伤,当时即被送入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腱开放性断裂,左足跟剥脱伤,左足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42天至2012年1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938.52元,医院建议到昆明继续治疗。2012年1月30日,原告王**被送入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至2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822.4元,医院建议继续在当地治疗。2012年2月28日至4月21日,原告王**在保**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16984.67元。原告王**前后住院期间,被告王**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等共95000元;被告魏**给过原告王**1000元,安排工人护理5天;被告段国寿给过原告王**1000元。2014年3月24日,云南**定中心对原告王**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为左侧踝关节完全丧失功能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0元”,原告王**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2014年10月,原告王**、被告段国寿、魏**、赵**、王**为此事件协商解决未果。

2015年2月9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评定为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外踝骨折的损伤需1500个误工损失日”,原告王**支付鉴定费用6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王**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在事故发生时户籍为农村居民,2014年3月6日其户籍转为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选择雇员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事发当日受被告魏**指派外出施工途中发生伤害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因此对原告王**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作为原告王**的直接雇主,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虽不属原告王**的直接雇主,也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第三人,但其在承包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时,将工程泥作部分分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魏**、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转包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第三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应对被告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在工程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作为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对被告魏**的赔偿责任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段**不属原告王**的雇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王**损失的确认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王**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应包含为: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费。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原告王**住院期间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费共计为95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支付,应予确认;2、后期治疗费,根据云南**定中心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0元的鉴定意见,应予确认;3、护理费可按原告王**住院天数参照本地一般误工工资水平并结合其起诉要求计算,按80元一天计算属合理范围,应确认护理费为9840元(123天×80元);4、误工费。2015年2月9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意见为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外踝骨折的损伤需1500个误工损失日”,该意见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计算误工时间应以该规定为准,即自原告王**受伤之日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为止,共计830天(2011年18天+2012年365天+2013年365天+2014年82天),按每天80元计算,应确认误工费为66400元(830天×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2012年12月14日受伤时户籍为农村居民,2014年3月6日转为城镇户籍,且由于原告王**早已长期居住、生活在板桥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籍人员户籍计算为宜,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4392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七级伤残40%);6、鉴定费。按鉴定机构提供的收据、发票以1900元计算。以上共计397532元。被告魏**已支付的1000元和被告王**已支付的95000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段国寿支付的慰问金1000元属自愿赠与行为不再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01532元(已扣减魏**所付1000元,王**所付95000元);二、被告王**、被告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魏**、王**、下村建筑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重新划分当事人间的责任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王**是项目总承包人,是总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赵**违法超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王**明知超载仍乘坐摩托,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一审认定王**构成七级伤残,等级过高;4、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伤残赔偿金错误,且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365天;5、段国寿应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赵**违法超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明知超载仍乘坐摩托,也应承担自身过错责任。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伤残赔偿金错误,且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下村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2014年10月各方还商议过赔偿事宜,2015年4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板桥镇农转非,王**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段国寿答辩称,魏**与王**是雇佣关系,魏**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赵**答辩称,其驾驶摩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二审中上诉人魏**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魏**二审时才提交,没有合法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下村建筑公司,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段国寿、赵**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王**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又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交通法规的规定,两轮摩托车核载二人,魏**、王**、赵**均应知晓,但实际上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了三人,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其后王**也确实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受伤。对此,魏**、王**、赵**各自都存在相应过失。魏**作为王**的雇主,并主导安排驾乘人员,明知超载但未阻止,应承担70%的责任。赵**作为驾驶人,明知超载仍驾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但鉴于其系无偿行为,可适当减轻责任,应承担15%的责任。王**明知超载仍乘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

赵**是王**的雇员,魏**要求赵**驾驶摩托送王**及另一工友,而王**又不知情,赵**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王**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下村建筑公司、王**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段**与王**不构成雇佣关系,因而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王**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按365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按830天计算王**的误工时间不妥。

王**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居住、生活在板桥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是务农,且户籍性质并非认定赔偿标准的唯一因素,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本院认定王**的损失为: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王**已支付);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护理费9840元(123天×80元);4、误工费29200元(365天×80元);5、残疾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20年×40%),共计358432元。对于王**的损失,因王**自愿承担95000元,剩余损失则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由魏**赔偿184402.4元(263432元×70%),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83402.4元;由赵**赔偿39514.8元(263432元×15%),由王**自行承担39514.8元(263432元×15%)。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

二、由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183402.4元;

三、由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39514.8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王**负担700元,由魏**负担900元,由赵大安负担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王**交纳750元,由魏**交纳1050元,由赵大安交纳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王**交纳700元,由魏**交纳975元,由赵大安交纳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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