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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刁**、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柏诉被告刁**、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柏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刁**因要向昆明云**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沃尔沃牌EC200B挖掘机一台,在支付首付款时资金不足,原计划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借款期间按7‰的利率承担利息,若逾期支付则逾期每天按照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对逾期本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前。被告刁**与董小双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上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之后,两被告仅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5月9日分别向原告偿还25000元、20000元,就未再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1、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之间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16739元;2、承担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7月22日为72600元),以及自2012年7月27日起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2日为363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刁**、董**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刁**欲购买挖掘机一台,但需支付首付款345192元才能达到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的融资租赁条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26前归还,按月息7‰计算借款利息,若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董**在借款合同上对上述借款签字确认。

二、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7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

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刁**、董**夫妻关系。

四、昆明云**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王*柏系昆明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由昆明云**限公司财务管理。

五、设备销售缴款单。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首次缴款金额为345192元,被告仅交付了100192元,剩余部分245000元是向原告借款支付的。

六、融资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购买挖机采用的是融资租赁的方式,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云**司作为销售商替被告代收代付租金。

七、昆明云**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已向云**司交付借给被告的借款245000元。该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45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以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刁**、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本案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刁**与董**于198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刁**与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刁**向王**借款245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款;若刁**逾期还款,必须向王**支付按月息7‰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董**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天,刁**在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中签字,记载刁**收到王**支付的245000元。2011年8月5日,刁**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刁**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租赁型号为EC200B的沃尔沃挖掘机一台,供应商为昆明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总价款为980000元,首付款为245000元。

云**司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王*柏系云**司董事长,刁**向王*柏借款是用于购买挖掘机,刁**的还款情况由云**司财务进行管理,若存在归还借款的情况,公司会将相应款项转付给王*柏。

云**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刁**于2011年7月26日向云**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沃尔沃牌EC200B挖掘机一台,约定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45192元。在支付首付款资金不足时,刁**本人直接支付给云**司首付款100192元,余款245000元向云**司法定代表人王**借款,该借款由王**直接支付至云**司充作首付款,该公司确认收到刁**向王**所借的245000元。2011年8月31日,云**司收到刁**支付的25000元,该款项用于偿还王**的首付借款;2012年5月9日,该公司收到刁**支付的20000元,该款项用于偿还王**的首付借款。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刁**已偿还借款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因融资租赁挖掘机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现陈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4500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或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此外云**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公司已收到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45000元,并将该款项转付给原告,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仍欠200000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利息16739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月利率7‰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7月27日起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实为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现原告已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再支持。

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的场合,无论是夫一方或者妻一方的债务都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刁**、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刁**、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2年7月26日的利息16739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85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刁**、董**共同承担(此款与上述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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