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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有限公司诉保山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泵产品,共8组,冷水、热水加压设备各4组,总价款为435000元;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被告蒲缥汤城金都工地;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被告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的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原告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15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安装调试检验后3日内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原告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24个月以内;合同生效3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额10%支付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货物工地3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额30%支付货到款;货物工地安装调试通水3个月满后7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55%支付设备安调款;质保期两年,两年质保到期后7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设备质保金;原告延期交货,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将合同约定所供应的泵产品,共8组,冷水、热水加压设备各4组送至被告蒲缥汤城金都工地,被告对产品的型号、数量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期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将合同约定所供应的泵产品,共8组,冷水、热水加压设备各4组送至被告蒲缥汤城金都工地,被告对产品的型号、数量进行了验收。同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500元,被告合计支付货款180500元,剩余货款232750元(不含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217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上**公司与被告**公司自愿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及型号、单价、货款的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且《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500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标的254500元包含了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21750元,该质保金尚在质保期间,应予扣除,其货款应为232750元。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计算违约金的货款应为23275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供计120天,即2327501‰120=2793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只有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产品后,被告才能依约定的条件支付其余货款的答辩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货款2327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保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违约金2793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征收2788元,由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负担788元,被告保山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将上诉人对产品型号、数量的验收视为对产品质量的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轴为钢质、导叶为铸铁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为不锈钢的约定,存在以次充好的重大瑕疵。请求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方公司答辩称:其从未认可过产品质量有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产品质量有问题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泉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产品质量的抗辩,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上诉**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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