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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诉魏某某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我户与被告户相邻居住。2015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户没有任何批复建盖房屋,并在没有与我户作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在两户滴水交界处偷偷浇筑了一堵混凝土墙,筑墙时将顶模板的撑杆顶在我家新建的房屋上。当天晚上我在院心里守房用的灯无缘无故被人关掉,第二天我到被告家做工处问工人,有没有看见是谁把我的灯关掉,被告就冲出来破口大骂我,并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把我推倒在地上拿一个碗大的石头向我头部猛打,当时我就血流满面昏倒在地。后被我儿子的朋友路过看见将我送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现我的伤有所好转,并遵照医生的医嘱注意休息伤情才稳定下来,现右耳出现失聪现象,并经常出现头晕症状。综上所述,我认为,因一点小事被告就用石头殴打我这个已经将近80岁的老人,于*于理我都无法接受。无奈我只得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3105.50元、护理费6天×79.02元/天=4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合计4359.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家有无批复不在本案解决,我家建盖在滴水上的是挡墙,并没有偷偷地建,是在白天建的。原告怀疑我关了他家的灯,我没有关。本案起因是原告无端指责辱骂我,到我家工棚里引起争吵、撕扯,是原告先来打我,我没有把他按在地上打。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卷宗材料1本,①询问魏某某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魏某某到自家盖新房子处时和江*发生口角,江*先从地上捡了木块丢到魏某某衣服上,魏某某就从地上抓了一把沙子丢向江*,后来两人相互撕扯,两人都摔倒在地上,后被姚*劝开。从地上起来后,江*脸上流了很多血。过了30分钟左右,江*的儿子江*某来到魏某某家工棚内问魏某某:你为什么要打我爹?随后就拉着魏某某的头发把魏某某拉到工棚外殴打。②询问江*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江*去到自家盖新房子处见头天晚上开着的灯被关了,就问帮魏某某家盖房子的工人小石,魏某某就骂江*,江*就跑拢魏某某,魏某某就用核桃大的碎石打江*的头,后两人就相互拉扯,魏某某又用一个更大的石头砸江*的头,后被姚*劝开。③询问江*某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早上黑*打给江*某电话说他父亲被人打了,已经送到县医院了。江*某到县医院问了一下父亲便去新街找魏某某,来到魏某某家盖房子处就对魏某某动手了,先揪着魏某某的头发,接着打了几个耳光,踢了几脚。④询问姚*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姚*去帮魏某某家挑沙,见魏某某和江*在撕扯,当时江*的头已经在流血,姚*就把他们劝开了。后*某某在自家工棚内烤火,江*某来到后就揪着魏某某的头发将其拖到工棚外踢了几脚。⑤询问石某某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早上8点30分左右,石某某在帮魏某某家拆模板,江*来到说魏某某家顶模板的杆子顶到他家墙上,石某某就把杆子拆了抬进房子里,后江*又说魏某某昨晚为什么把他家的灯关了,魏某某说没有关,两人就吵起来。江*就从地上捡起层板丢向魏某某,魏某某就抓了一把沙子丢向江*,之后两人就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魏某某拿了一块碎砖块打江*。过了一会,江*某来到后直接就动手打魏某某。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弥**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105.50元。5、弥**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到弥**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弥**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证据中,证据2、3、4、5、6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中能吻合的内容予以确认,不能吻合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江*户新建的住房与被告魏某某户新建的住房相邻,现双方都正在建房。2015年1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江*与魏某某在建房处发生口角,之后两人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魏某某打伤江*的头部。后江*被送到弥**民医院治疗。江*某得知其父受伤后,来到魏某某家盖房子处,殴打魏某某(已另案处理)。江*在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4日出院,其伤被诊断为: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105.5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江*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医疗费3105.50元、护理费4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4359.6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魏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在撕打过程中打伤原告的头部,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相互撕打过程中受伤,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只能按照司法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原告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05.50元、护理费474.12元(79.02元/天×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合计4299.6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即300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3009.73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承担7.5元(已交),被告魏某某承担17.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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