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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与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林子杰诉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祖文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原告林**驾驶登记在原告高*名下的云A657JN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明市滇池路与西园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王**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受伤、云A657JN宝马车受损。交警认定林**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在王**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3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系承保云A657JN宝马车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为王**垫付的31000元的医疗费本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已垫付,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王**的医疗费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高*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为典型的双务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先向保险人提交被保材料,原告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第15条约定的,被告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利,且本案的伤者王**的医疗费在医疗核损后应当扣除20%的医疗费。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一、2014年2月20日02时45份,原告林**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657JN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明市滇池路与西园路交叉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避让,与骑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左转的王**相碰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原告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被送至云**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187.42元,王**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3187.42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为王**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

二、原告林**驾驶的云A657JN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高*。原告高*就云A657JN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零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林**就王**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97466.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14089.19元。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多少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林**已为王**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林**垫付的医疗费应视为两原告共同垫付,原告高*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赔偿该笔费用。但原告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且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林**就王**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8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高*赔偿医疗费24800元,该费用未超出原告高*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关于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因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材料理赔不是必经程序,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也是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方式,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20%的医疗核损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医疗费有医保支付部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高*支付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2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即2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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