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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何**、云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何*云、第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祖文敏、被告何*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被告何**承包了第三人金柯公司的药品销售后,雇佣原告为销售业务员为其销售药品。期间被告何**称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拿出了70000元给其周转,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给原告。2011年3月7日,被告何**在《2010年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中确认应支付给原告13272元利息,但至今未支付。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要求被告何**支付《2010年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中确认的业务员提成、利息、上年未发工资额。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业务员提成、上年未发工资额,对于13272元利息,则建议另案主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支付原告款项13272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云辩称,首先,被告何*云与原告之间无欠款关系、借贷关系。被告何*云承包了金**司的销售工作和管理工作,原告原本就是金**司的销售人员,不是被告聘请的,是被告承包了销售工作之后直接管理的人员。提成、发放工资不是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金关系。其次,本案发生在2010年,截至目前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金**司证实说原告找过被告要过钱,但这是第三人口头上说的,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原告在法庭上明确陈述其基于借贷关系进行诉讼,法院立案时以劳务关系立案,被告认为本案既无劳务关系也无借贷关系。

第三人金**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首先,原告与金**司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1月1日,金**司将药品销售业务承包给被告何**,何**为了完成销售业务而雇佣王**等人从事销售业务。何**雇佣的人员包括王**在内,均由何**自行管理并发放工资,金**司从未委托过何**以金**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任何销售协议,何**不属于金**司员工。其次,2009年3月,何**向原告等人借款时说是入股,王**分两次向何**共交了70000元,当时何**说这是股金,每月可以有1.5%的分红利息,这件事金**司是清楚的。第三,2011年何**和金**司解除销售承包合同,2011年3月7日何**出具的《2010年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是金**司与何**的结算依据之一。当时金**司看到上面有利息、股金一栏,就问何**是不是2009年3月向王**等业务员收取的股金及利息,何**说是的。金**司也按该明细表与何**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额包含该明细表中的数额,金**司也已经于2013年全部支付给了何**。至于何**有没有把欠其员工的钱支付给原告,与金**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与金**司没有任何关系,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何**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一、《2010年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30305.1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本案所主张的13272元;

二、《2010年销售公司股金明细表》、《2010年各股东股金利息明细表》,证明2011年3月被告确认原告70000元股金的利息为13272元(12600元+672元);

三、《(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何峰系被告何**的别名、被告欠原告13272元的事实,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何**欠了表中载明的人员的工资,表中本身包括了被告何**本人,表上盖了金**司的章,应当是金**司欠了原告的款;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何**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原件。

原告对第三人金**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何**对第三人金**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第三人金**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评判。

根据对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何**承包了第三人金柯公司的药品销售,同年,被告何**雇佣原告王**为其业务员。期间,被告何**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何**在《2010年销售公司股金明细表》中确认2011年王**退股金70000元。2011年3月7日,在《2010年各股东股金利息明细表》中载明“王**,上年结转70000.00,1-12月,本期金额70000.00,利息率1.5%,利息金额12600.00+09年672元”。2011年3月7日,何**在《2010年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中确认原告王**的业务员提成为32078.61元、利息13272元、上年未发工资额4954.49元、借款20000元,应发数额30305.10元。

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给付上述应得款项30305.1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5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何**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033.10元(30305.10元-13272元),并认为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故在该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股金利息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2014年12月29日,原告即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何**支付欠款13272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0年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2010年销售公司股金明细表》、《2010年各股东股金利息明细表》所签“何*”与被告何*云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59号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王**系被告何**的聘用人员。原告王**与金**司无直接关系,金**司不对其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何**在聘用原告王**期间所发生的相关劳务费以及相关欠款,应由被告何**偿还。原告出示的有被告何**签名的相关证据已明确,被告何**除应支付原告相关劳务费用等外,尚欠原告“利息”1327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给付该款及利息的请求可予准许。由于双方未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且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已向被告何**主张权利,故该利息的起付时间可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于被告何**抗辩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何**偿付,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人民币13272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人民币13272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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