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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绍军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绍*及指定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8月06日14时10分,被告人向绍*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孟定镇振清线137公里桩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绑着的铁桶内查获外用白色玻璃胶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坨,净重548**。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向绍*无视国法,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向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并在法庭上陈述:毒品是帮一个缅甸男子带,准备运到保山的施甸。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帮他人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6日14时10分,被告人向绍*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孟定镇振清线137公里桩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绑着的铁桶内查获外用白色玻璃胶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坨,净重548**。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振清线137公里桩处实施公开查缉。当日14时10分,在对一辆两辆摩托车例行检查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向绍军)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该男子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摩托车货架上的铁桶里查获用白色玻璃胶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三坨。遂将其抓获。

2、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三坨毒品可疑物属甲基苯丙胺,净重548**。

3、物证照片:查获的三坨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4、被告人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向绍军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绍军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绍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8.1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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