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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及指定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8时57分,被告人沙**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桩处时被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沙**所驾驶摩托车后座上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坨,其中红色药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05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沙**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肖*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本案还有其他涉案人员,要求从轻处罚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57分,被告人沙**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桩处时被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沙**所驾驶摩托车后座上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坨,其中红色药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05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5月25日,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南孟公路34公里桩处进行堵卡,当日18时57分,在对一辆由南伞方向驶来的橙色无牌两轮摩托车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驾驶该车的沙**神情紧张,形迹可疑,执勤人员遂对其驾驶的摩托车及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沙**捆绑于摩托车后座上一中国移动牌塑料袋内查获外用蓝色胶带缠绕内用白色塑料袋、蓝色卫生巾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坨,用绿色胶带缠绕的毒品可疑物1坨,并将其抓获。

2、称量取样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沙**携带的红色药片状及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提取送检,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058克、20克。

3、被告人沙**的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一名叫“朱*”的女性朋友于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让其到南伞一加油站旁向二名陌生女子接取的,“朱*”让其将毒品从南伞带到双江,事成后给六包“小麻”作为好处。当其携带毒品返回双江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桩处时,被在此执勤的武警查获。

4、户籍证明,由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出具,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沙**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肖*提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江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8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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