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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孙**、陈**、陈*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孙**、陈**,被告人陈*波及其委托辩护人石*筑、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时左右,被告人肖**在昆明市盘龙区昆明市新工人文化宫因琐事与被害人康*发生争执打斗,被劝开后,被告人肖**邀约孙**、陈**、陈**等人追逐被害人康*,在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172号门口,使用木棍和拳脚殴打被害人康*的头部和身体。经鉴定,被害人康*伤情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肖**、孙**、陈**、陈**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孙**、陈**、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孙**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肖**、孙**、陈**、陈**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辩称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陈**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2、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陈**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4、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害人具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时左右,被告人肖**在昆明市盘龙区昆明市新工人文化宫因琐事与被害人康*发生争执打斗,被劝开后,被告人肖**邀约孙**、陈**、陈**等人追逐被害人康*,在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172号门口,被告人肖**使用木棍、其余被告人拳打脚踢共同殴打被害人康*的头部和身体。经鉴定,被害人康*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民警在昆明市关上镇双桥路68号昆明广**有限公司网吧抓获被告人肖**。2015年4月28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树营中营轻舟公众电脑屋网吧抓获被告人陈**。2015年4月29日,民警根据被告人陈**提供的线索并在其指认下在昆明市盘龙区新工人文化宫唛唛秀场抓获被告人孙**,同日,民警在被告人孙**的现场辨认下在盘龙区金地山水小区唛唛秀场员工宿舍内抓获被告人陈**。

案发后,被告人肖**、陈**、陈**家属代表三名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康*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孙**家属代表其赔偿被害人康*人民币20000元,四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康*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及被告人肖**、孙**、陈**、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孙**、陈**、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为本案事件的引发者,且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孙**、陈**、陈**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提供线索并当场指认同案被告人孙**,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当场指认被告人陈**,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孙**辩称其构成立功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四名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四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肖**、孙**、陈**、陈**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孙*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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