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某某与合**司等道交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丁*、曲靖**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十一月五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被告曲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曲靖**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残疾助具费重新鉴定,于2015年10月23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被告丁*为被告曲靖**限公司驾驶员。原**某某为被告曲靖**限公司雇佣的商品配送员。2015年3月10日,被告曲靖**限公司安排被告丁*、原**某某送货去陆良。被告丁*驾驶小型货车,行驶至曲陆高速公路K32+25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丁*及车上乘客黎某某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某不承担责任。黎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上肢离断、右胫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134天,行“右上肢多平面毁损离断植皮、截肢术,右胫骨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医疗费8万多元已由被告曲靖**限公司支付。原**某某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六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200元;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某需配置前臂机电假肢,每具24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10586元、误工费19832元、残疾赔偿金242990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残疾助具费384000元、赡养费325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649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21172元,残疾助具费变更为297600元,总费用变更为980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口头答辩称,丁*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雇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丁*系合业公司员工,案发当天,丁*受雇于合业公司,并且是从事合业公司所安排的劳务活动,所以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合业公司。丁*在驾驶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和合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曲靖**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关于本案责任问题,一、二被告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由法院裁决;2、对于原告所诉费用,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受雇于被告一个星期发生事故,因此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标准计算;3、原告所主张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父母还年轻,不符合需要赡养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赔。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丁*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被告曲**限公司对于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黎某某的各项诉请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以上争议及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丁*承担全部责任。

3、疾病证明书二份、出院通知书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134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

4、乾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黎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9200元,残疾器具费为每具18600元,每具可正常使用4年。

5、工资单、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合**司上班的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

6、发票一份、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丁*对证据1、3、4无意见;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意见,提出不能证实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对证据6中的发票无意见,对收据有意见,提出应有发票来证实其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曲靖**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提出该证据证实原告系农业户口,所诉费用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2、3、4无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丁*、曲靖**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通过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某某、被告丁*均是被告曲靖**限公司的员工,黎某某系商品配送员,丁*系驾驶员。2015年3月10日,被告曲靖**限公司安排被告丁*、原**某某送货去陆良,当日13时05分,被告丁*驾驶小型货车行驶至曲陆高速公路K32+250米处,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丁*及坐在副驾驶位的黎某某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陆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某被送往曲**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4天,其伤情诊断为:右上肢多平面毁损离断伤术后,右胫骨中断骨折术后。原告黎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曲**限公司支付。原告黎某某的伤情损伤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达六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9200元;经云南**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某某右上肢前臂手截肢,需配置SJQ15型前臂单自由度带机械曲腕肌电手假肢,每具18600元,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四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系被告曲靖**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驾车执行工作任务的途中因单方肇事造成乘坐本车的工作人员黎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曲靖**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与被告曲靖**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黎某某系曲靖**限公司的员工,其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护理费10586元、误工费21172元、残疾赔偿金242990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助具费2976000元,是将残疾助具费计算到了原告80岁时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以及今后的社会发展状况,本院认为分段计算较为妥当。故残疾助具费先计算到受害人三十七岁时止,三十七岁后发生的残疾助具费可另案再诉,本院予以确认残疾助具费为111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肢前臂手截肢的后果,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故其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过高,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无证据证实,诉请的赡养费3253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限公司赔偿原告黎某某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护理费10586元、误工费21172元、残疾赔偿金242990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助具费111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42294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对被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