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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马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二人借到杨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月利息为百分之四。”《借条》出具后,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全部款项交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催告,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归还期限,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依然拒绝归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人民币12571.23元。以上两项本息共计人民币82571.2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7万元,月利息为百分之四。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马某某、李**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四。此据。借款人:马某某、李**2014年7月18日。”后原告向两被告催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既包括利息又包括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百分之四,已经超过了国家有关标准,原告自愿将利息的主张调整至年利率5.75%的四倍(年利率23%)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项诉请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归还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3%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4元、公告费由被告马某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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