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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指定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携带毒品与唐*(另处)驾乘摩托车途经云县高炮营时被边防武警抓获,当场从该摩托车油箱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药瓶包装的毒品29瓶,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0克、海洛因净重458克。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在法庭上陈述:是一个叫“老三”的男子,在缅甸让他骑摩托车送毒品到云县,并答应事成后给他一两千元报酬。其指定辩护人肖*提出:1、被告人系被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他本人系吸毒人员,是毒品的受害者;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携带毒品与唐*驾乘摩托车途经云县高炮营时被边防武警抓获,当场从该摩托车油箱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药瓶包装的毒品29瓶,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0克、海洛因净重458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在服刑期间,曾被昆明**民法院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29日止)。在保外就医期间,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余刑有七年零十一个月零二十七天。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1日、临沧市公安边防支队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高炮营路段堵卡实施公开查缉。当日22时50分许在对一辆由永德开往云县方向的黑色摩托车实施检查,发现驾驶该车的男子(李**)和乘坐该车后排座的男子(唐某)形迹可疑,便详细检查,当场从二人驾驶的摩托车油箱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药瓶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9瓶。遂抓获该二人。

2、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毒品可疑物29瓶中,属海洛因的,净重458克;属甲基苯丙胺的,净重210克。

3、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9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4、证人唐*证实:是“老三”安排他跟着李**,熟悉一下路线,他问李**要去哪,李*他不要管。故李**带毒品其不知情。

5、被告人李**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判处。关于指定辩护人肖*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帮他人运输毒品,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七年零十一个月零二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58克、甲基苯丙胺的210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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