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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指定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携带毒品乘坐一辆从南伞开往昆明的卧铺车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桩处时,被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查获杨**丢弃在路边的毒品海洛因2包,及其藏匿于外套右侧口袋内的毒品海洛因1包,3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42克。后被告人杨**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5颗,净重250克。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592克。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在法庭上陈述:毒品是一个叫“三姐”的女子,在缅甸让其带到贵阳,到时会有人找他,并答应事成后给他3万元报酬。其吞服了30多颗,剩余毒品就藏放在身上。从南伞出来十多公里就被查获。其指定辩护人肖*提出:1、被告人系被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他本人系吸毒人员,是毒品的受害者;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携带毒品乘坐一辆从南伞开往昆明的卧铺车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桩处时,被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查获杨**丢弃在路边的毒品海洛因2包,及其藏匿于外套右侧口袋内的毒品海洛因1包,3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42克。后被告人杨**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5颗,净重250克。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592克。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云南省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南孟公路16公里桩处实施公开查缉。当日18时10分在对一辆由南伞开往昆明的卧铺车实施检查,在对乘坐该车24号铺位的云南昭通籍男子杨**进行检查时,杨突然向路边逃跑,同时将其携带的两包“东西”丢弃,后被抓获。将其带至其丢弃“东西”的地方,发现是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同时又从其外套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

2、提取笔录:杨**在5月16日9时50分,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1颗;同日10时20分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9颗;同日14时56分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颗;17时49分又排出1颗。

3、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毒品属海洛因,净重592克。

4、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5、被告人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92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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