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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徐**走私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徐**及指定辩护人肖*、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蒋**、徐**通过一名叫“杨*”(在逃)的男子介绍到缅甸老街走私毒品到中国孟定。次日早上,二被告人在缅甸老街一宾馆房间内取得毒品和摩托车。当日11时许,二人携带毒品驾乘摩托车(云SU5787)从缅甸老街出发,途径孟定镇河外乡香椿箐时发现有边防武警堵卡,二人遂弃车逃跑,执勤人员立即对二人进行追捕,在追捕过程中,二人极力反抗,后被执勤人员制服,并当场从蒋**所穿外套左侧内口袋中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534克;从徐**所穿外套左侧内口袋中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530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064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蒋**、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

庭审中,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肖*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受人雇佣、主观恶性小,要求从轻处罚作出辩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胡**以被告人徐**属吸毒人员,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系边民犯罪、初犯,要求从轻处罚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蒋**、徐**通过一名叫“杨*”(在逃)的男子介绍到缅甸老街走私毒品到中国孟定。次日早上,二被告人在缅甸老街一宾馆房间内取得毒品和摩托车。当日11时许,二人携带毒品驾乘摩托车(云SU5787)从缅甸老街出发,途径孟定镇河外乡香椿箐时发现有边防武警堵卡,二人遂弃车逃跑,执勤人员立即对二人进行追捕,在追捕过程中,二人极力反抗,后被执勤人员制服,并当场从蒋**所穿外套左侧内口袋中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534克;从徐**所穿外套左侧内口袋中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530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06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19日,卖盐场边境检查站堵卡组在孟定镇河外香椿箐非法通道我国一侧距边境线1公里左右处进行设伏。同日11时许,当执勤人员对一辆由缅甸驶入我国境内的二轮摩托车示意停车检查时,驾乘该摩托车的蒋**、徐**弃车逃跑,执勤人员遂对其二人进行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蒋**、徐**二人均有抗拒抓捕的情节,后被执勤人员抓获。经对二人的人身进行检查,当场分别从蒋**、徐**二人所穿的外套左侧内口袋中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各一块,并将二人抓获。

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证实对被告人蒋**、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提取后送检,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534克、530克。

3、被告人蒋**、徐**为获取报酬明知毒品而为他人走私入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身份情况说明,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出具,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查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蒋**、徐**走私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徐**无视我国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从境外携带进入我境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罪责承担方式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携运毒品数量较大,且在武警抓捕时抗拒抓捕,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肖*、胡**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6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按照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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