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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诉张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称因买房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将17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张**向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按照通过中**银行转帐等方式共计借款17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8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和转帐凭条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转帐凭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借款170000元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生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2.5元及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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