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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指定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石*携带毒品乘坐一辆从南伞驶往昆明的卧铺车(云Axxxxx)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处时,被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石*所穿上衣左右内侧口袋内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各1块,从其所穿裤子左后方口袋里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共计净重502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石*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石*携带毒品乘坐一辆从南伞驶往昆明的卧铺车(车牌号为云Axxxxx)欲至昆明,15时30分许,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处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的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石*所穿上衣左右内侧口袋里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各1块、从其所穿裤子左后方口袋里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50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南孟公路16公里进行公开查缉,查获被告人石*的经过。

2、户籍证明,江苏省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实被告人石*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的身份情况。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石*辨认无异议。

4、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502克。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石*供述的主要内容:在广东打工时小*的老表说跟着去送货,提着东西天天坐车送货,当时不知道是毒品他就答应了。他们来到南伞后又到了老街,一个40多岁的妇女带他到一个房间里拿到毒品,后入境至南伞,准备坐卧铺车去昆明,经过检查站的时候被查获了。毒品带到西昌后给他9千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石*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石*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运输毒品海洛因途中被抓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石*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归案后直至庭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三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02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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