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走私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指定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10时30分,被告人王**与杨某某(另处)携带毒品从137口岸旁边小路进入中国境内时被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后从杨某某腰间的一件白色束身衣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坨,净重778克。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无视我国法律,走私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辩解:杨某某携带毒品的事,他不知道,也不认识杨某某。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走私毒品罪无异议;2、本案直接携带走私毒品的杨某某没有到案,被告人王**仅起带路的作用,犯罪情节较轻;3、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0时30分,被告人王**与杨某某(另处)携带毒品从137口岸旁边小路进入中国境内时被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后从杨某某腰间的一件白色束身衣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坨,净重778克。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云南省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南孟公路33公里处实施公开查缉。当日10时30分许,执勤人员看到一男一女(王**、杨某某)从137口岸旁边小路走上来,随即上前对该两人例行检查,当场从该女子(杨某某)腰间的一白色束身衣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4坨。遂将该二人抓获。

2、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毒品属甲基苯丙胺,净重778克。

3、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4坨,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4、耿*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材检验记录证实:对本案查获包装毒品的4个黑色胶带包装空壳提取了具有鉴定价值的手印3枚,编号为XC1、XC2、XC3。

5、耿*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检材4个黑色胶带包装空壳提出的编号为XC1现场手印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右手食指指纹相同,系杨某某所留;检材4个黑色胶带包装空壳提出的编号为XC2、XC3现场手印与犯罪嫌疑人王**左手食指指纹相同,系王**所留。

6、证人杨某某证实:在其腰间查获的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4坨,是一个叫“小*”的30多岁女子在缅甸老街百胜赌场旁边的一个旅社内拿给她,并让她带到昆明。小*送她到137口岸附近的小路时,小*告诉她沿小路上去会有一个矮胖的男子在等她一路走。她按小*指的小路走上去,就看到那个矮胖的男子(王太苗),后来他们二人绕开137口岸入境到二级公路,准备去坐车,就被抓了。

7、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供述:是一个叫“小*”的30多岁的女子让他去137口岸旁边的小路等一个妇女,并将该女子从小路带入境内,去二级公路坐班车到孟定,然后他返回就可以得2000元报酬。

8、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1)本案在查获过程中,将被告人王**带至河外边境检查站进行毒品称量时,王**没有触摸过毒品。(2)关于被告人王**的身份、国籍,无法查清。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走私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对杨某某带毒品的事,他不知道,也不认识杨某某”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表明,查获的毒品包装物有被告人王**的指纹,说明被告人王**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狡辩心理,无悔罪表现。但鉴于被告人没有直接携带毒品,并在事前与杨某某无共同犯意的事实和证据,就本案的客观事实,王**受他人安排,将携带毒品的杨某某从境外带到孟定,仅起辅助作用。现杨某某没有到案受审,被告人王**只能承担其相应的罪责。指定辩护人肖*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1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78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