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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4年2月30日,被告马某某、李**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马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借期为半年,即2014年2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条》出具后,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全部款项交给了被告。但是《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绝归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8个月,逾期利息=13000×5.75%÷12×8=498.33元。以上两项本息共计人民币13498.3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两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30日,在被告马某某的母亲家里,原告借给被告1.3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因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两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某某、李**向原告太*、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及自愿向两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借期为2014年2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杨某某向两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两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另,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的时间大约在2014年2月底,落款的日期和借款期限起算日期写错成“2014年2月30日”是因为借条是两被告写的,原告也没有注意到日期写错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原告诉请由两被告按照年利率5.75%向两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公告费由被告马某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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