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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黄开发、云南腾**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明诉被告王**、被告黄开发、第三人云南腾**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石**、石*筑、被告王**、被告黄开发、第三人云南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明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何*明与被告王**签订了《腾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车辆云AV571P迈腾牌轿车出租给被告王**使用,租金为每天400元,租期双方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约定车辆交付被告王**使用,被告王**向原告交纳了6000元的租车押金。被告王**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6日和2013年11月7日两天的租金,之后停止支付,但车辆至今都由被告王**占有并使用。由于被告王**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已经连续多日未支付租金,原告即向被告王**主张要求其返还租用的车辆并补交拖欠的租金,但均遭到被告王**的无理拒绝。原告对此与被告王**多次进行协商,但被告王**却伙同另一被告黄开发以第三人云南腾**限公司欠其款项为由将租用的车辆强行扣留,不予归还。后该案经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处理,被告黄开发应于2014年7月9日前返还云南腾**限公司迈腾汽车(该辆汽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何*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使用云AV571P迈腾汽车的租金(以每天400元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至交付车辆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签订了《腾驰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车辆云AV571P迈腾牌轿车出租给被告王**使用。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明其系向第三人云南腾**限公司租赁的该车。由于被告提交的《腾驰汽车租赁合同》系第三人云南腾**限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其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第三人云南腾**限公司的印章,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第三人云南腾**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王**也是在第三人云南腾**限公司的营业场所内与原告订立了该汽车租赁合同。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告王**出租方为原告个人或被告具有明知或应知该车辆的出租人系原告的事实。并且,在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了被告黄开发于2014年7月9日前返还第三人云南腾**限公司迈腾汽车1辆(车辆所有人何**,车牌号:云AV571P)的内容。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立了《腾驰汽车租赁合同》及双方具有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云AV571P号车的所有权人,但原告已表明其在本案中起诉的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自2014年7月9日起以每天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车辆的租金。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是该汽车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其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原告何**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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