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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心卫生院诉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某某中心卫生院诉被告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某某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某某中心卫生院诉称,2005年3月22日起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门卫兼水电工工作,一直签有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2009年1月份开始包括被告在内的编外人员原告都统一为他们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4年2月16日被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为此原告依法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当时被告就应该搬离原告医疗工作场所,但是被告的女儿师*提出与原告签订《门卫承包协议书》承包门卫工作,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协议签订后师*雇请了被告担任门卫。至于师*具体要雇请谁,工资及社会保险等究竟如何处理均与原告无关。当原告与师*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届满时,原告为加强医院的安保工作,经集体讨论决定,将医院安保及水电维修保养等工作交由具有安保资质的单位负责,于是要求师*通知其雇请的人员师*某在合理时间内搬离卫生院,可是师*某不同意离开,其开始说没住处,原告曾找到其所在村组协调公房给他住,其后又要求原告按国家相关政策给予其相关待遇,于是原告又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看是否需要补偿或者是补缴什么,两家部门均答复原告不存在任何违法现象,与被告系合法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曾经集体讨论决定给以被告一次性困难帮助费且发放一个月工资。但被告仍然不肯搬走。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搬离研和中心卫院将值班室腾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把物品搬离值班室,并且腾出值班室旁的第三间杂物间。”

被告辩称

被告师*某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需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被告从2005年3月1日进入原告方工作起,至今共签订有7份劳动合同及一份协议,由于本人文化低,只想安心上班,拿点基本工资养老,然而原告方为了推卸责任,采用欺骗的手段在2014年2月17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以被告年满60岁为借口,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为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不承担应该补偿被告实际工作年限每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被告十年来不间断24小时上班,除8小时外加班应得的报酬,以及合同期内2005年至2008年应该为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以可以长期留用被告工作为幌子,骗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以被告女儿名义的《门卫承包协议书》,时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由于被告文化低、不懂法,在原告用长期留用工作的幌子引诱下,上了原告方的当。真实的情况是2014年3月1日,原**公室主任阮**,将他们预先理好的《门卫承包协议书》交给我,叫我拿去找我女儿师*签字,说这只是个形式,院方会长期留用我工作的。因为我文化低,相信原告才会将协议拿去叫我女儿师*签字的,而原告方的法人及工作人员从未和我女儿师*谈过《门卫承包协议》的事,我女儿在昆明工作,根本就没有见过面。因此,被告请求:一、判令原告为被告交纳2005年至2008年合同期内应交而未交的社会养老保险;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从2005年至2015年9月6日止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应得的经济报酬;三、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四、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因本次诉讼被告无端支付的费用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二、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三份、红塔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缴费明细表、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保险人员增加情况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保险人员减少情况表,玉溪市红塔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三)、玉溪市红塔区某某中心卫生院门卫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合法终止,原告不存在任何违法现象;

三、情况说明、关于医院更换水电维护人员的通知、关于解除卫生院门卫及水电承包协议的通知、通知,证明原告对被告已经做到仁至义尽。

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危害原告医疗工作场所秩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一、工作记录本两本,证明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到2015年9月6日的工作情况;

二、2005年的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3月1日起就到原告处工作;

三、收据1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到2015年9月6日;

四、研和卫生院门卫固定资产清单,证明被告已在2015年7月1日完成了卫生院门卫固定资产的移交手续,不是其赖着不想走。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及被告所举证据二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因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三虽系第三方出具,但在证明人栏均有原告员工签字证明,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所举证据四中“王正泽”系原告新进安保人员且为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05年3月1日起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门卫兼水电工工作,双方一直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3月被告的女儿师*与原告签订《门卫承包协议书》承包门卫工作,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兼水电工工作。2015年2月28日《门卫承包协议书》期满后,原告将医院安保及水电维修保养等工作交由具有安保资质的单位负责,并要求被告搬离卫生院,被告拒不搬离。后原告仍安排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新进保安王**进行了门卫岗位手续移交,并填写了《研和卫生院门卫固定资产清单》。2015年7月30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卫生院处理水电修护事项,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9日陆续有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的《工作记录本》上签字证明,至2015年9月6日仍有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经办的《付款证明单》证明人栏签字。原、被告双方为要求被告搬离卫生院腾还房间事宜曾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大门门卫值班室第一间,并在大门第三间杂物室居住。另查明,被告师*某现存放在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某某中心卫生院大门门卫值班室第一间的物品为:木桌子一张(带三个抽屉,三个抽屉均不带锁扣和锁,桌面为漆黑的锯末压制板)、不锈钢盆两个、茶壶三把(两把不锈钢壶、一把铝壶)、木把手铁铲一把、小手锯一把、折叠躺椅一把、TCL32寸液晶彩电一台;现存放在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某某中心卫生院大门门卫值班室第三间杂物室的物品为:三角牌电磁炉一台、三角牌银色不锈钢电饭煲一台、铝制大盆一个、1.2米×2米木制床一张、搪瓷菜盆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某某中心卫生院系该卫生院大门门卫值班室第一间和大门第三间杂物室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有权请求保护其对涉诉房屋的相关物权。被告关于“判令原告为其交纳2005年至2008年合同期内应交而未交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原告支付其从2005年至2015年9月6日止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应得的经济报酬;由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答辩主张,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关于“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因本次诉讼被告无端支付的费用2000元”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师某某现占用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某某中心卫生院大门门卫值班室第一间和大门第三间杂物室无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已经妨害了原告对其产权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师某某将玉溪**某中心卫生院大门门卫值班室第一间、大门第三间杂物室腾还原告玉溪**某中心卫生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以上款项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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