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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程有限公司诉徐*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上诉人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徐*到富**司工作,岗位为资料员,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徐*在富**司工作至2014年7月3日。自2014年4月1日起,富**司未支付徐*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司未为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4日,徐*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17-1号、117-2号仲裁裁决。其中117-1号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徐*与被申请人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申请人徐*提出的解除与被申请人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117-2号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工资6275.86元;二、自本裁决生产之日起,申请人徐*与被申请人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富**司对玉红劳人裁字(2015)117-1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14日,徐*到富**司项目部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徐*在富**司工作至2014年7月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富**司未为徐*缴纳社会保险费,徐*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富**司未提交徐*的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应按徐*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予以支持。富**司未与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省玉**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省玉**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由原告云南省玉**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三项为不予支付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入职证明系伪造。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日前从未在上诉人公司上过班,考勤表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到2014年1月1日才真正入职。2、被上诉人入职后,起初几个月工作积极,后因上诉人的项目部一时没有拨到款,未及时付清被上诉人的工资,其为此与项目部负责人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7月4日自动离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上诉人已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4868元,尚欠5937元,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系其不来领取,上诉人没有责任。3、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应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上班月数,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答辩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在被答辩人处上班,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解除,应由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徐*一审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入职证明》,载明:“本公司徐*身份证号码:530402199308010942于2013年5月14日正式入职公司项目部,担任资料员。”日期为2014年6月7日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徐*是我公司员工,在项目部任资料员职务。自2013年5月入职,至今为止,月收入为2000元,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24000元。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上述两份证明均加盖有“云南省玉**程有限公司唐旗社区拆危拆旧建新居民住宅二期高层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司应否向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徐*提交的《入职证明》、《收入证明》以及领取工资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等证据能结合印证其自2013年5月14日进入富**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富**司主张徐*到其公司项目部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依据不足,且与徐*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富**司未与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富**司向其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富**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省玉**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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