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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恩利诉顾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612606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玉溪二小区9幢1单元601室房屋及车位,付款方式为:第一笔购房款30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第三笔购房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剩余112606元在办理房屋及车位过户后一次性支付。过户手续双方商定待房地产调控放松后或房屋满五年后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及购房合同、发票等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前三笔购房款50万元,并以被告名义向开发商及相关部门支付了购买车位尾款、购买储藏室款及办理房产证所需款项等共计111491元。2015年3月30日,国家对房产交易营业税征收进行了调整,原告认为此情况已符合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条件,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尾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手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坐落于玉溪市**溪二小区9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E045号地下车位及9-2号储藏室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房屋抵押银行贷款没有还清,原告也没催,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被告承认房屋买卖的事实,希望尽快将银行贷款还清后配合原告办理过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产系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华瑞**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

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玉溪二小区9幢1单元601室房屋及配套车位、储藏室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对房屋情况、合同价款总额、支付方式、房屋变更过户等内容进行约定的情况。

四、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被告分期交付相应购房款的事实。

五、发票、单据、收条共十二份,证明:1、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单独支付被告5000元作为分摊被告售房前已支付相关杂费的事实;2、原告在购买房屋后,以被告名义向开发商及有关部门交付购买车位尾款、购买储藏室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所需款项的事实。

六、收据、发票、钥匙移交单八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9月23日完成房屋移交,现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

七、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本案诉争的坐落于玉溪市临北片区规划3号路(玉溪二小区)9幢1单元6层601室房屋已登记为被告顾*单独所有,该房屋现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

八、收据,证明2015年8月6日,因被告偿还房屋抵押贷款时资金不够,原告将房屋尾款112606元支付给被告,让被告一次性结清银行贷款,至此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

九、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位于玉溪市临北片区规划3号路(玉溪二小区)地下室E045号车位已登记为被告顾*单独所有,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现已付清房款,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质证,被告顾*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2013004480号房屋所有权证、玉红国用(2013)第98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中**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偿还了中**银行个人贷款330721.85元,个人贷款已全部结清,本案争议房屋的抵押权已消除,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履行过户义务。

经质证,原告董**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董**与被告顾*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玉溪市临北片区规划3号路(玉溪二小区)9幢1单元6层601室房屋及玉溪市临北片区规划3号路(玉溪二小区)地下室E045号车位,总价款为612606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9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10万元,余款112606元于房屋及车位过户后付清。过户手续由双方视具体情况商定或房屋满五年后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条件已具备,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坐落于玉溪市临北片区规划3号路(玉溪二小区)9幢1单元6层601室房屋、E045地下车位及9-2号储藏室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明被告抵押坐落于玉溪市临北片区规划3号路(玉溪二小区)9幢1单元6层601室房屋办理的中**银行个人贷款未还清。2015年8月6日,原告将购房尾款112606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偿还了欠中**银行个人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330721.85元,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东风支行向被告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车位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含原告主张的9-2号储藏室,且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储藏室所有权已登记为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储藏室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玉溪市临北片区规划3号路(玉溪二小区)9幢1单元6层601室房屋及玉溪市临北片区规划3号路(玉溪二小区)地下室E045号车位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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