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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甲及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乙及诉讼代理人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由玉溪**明珠路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明珠路160号前处时,与沿玉溪市红塔区兴科路东向西行驶,刘*乙酒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肖某某受轻伤、张**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刘*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对肖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7.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甲诉称:1、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260288元、刘*甲325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98812元。庭审中,原告人将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0144元,刘*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626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提出张*乙明知其饮酒、无证,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同意交强险110000元赔付给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乙提出,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过高。其代理人提出:1、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即便需要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刘*甲未满六十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张**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张**在明知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乘坐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对其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至少20%的责任;4、丧葬费应按玉溪市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非按云南省的标准计算;5、刘*乙先行赔付的25000元应予以抵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刘*乙有驾驶证,跟其借车时没有饮酒,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提出:1、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并要向刘*乙追偿;4、同意交强险110000元赔付给原告人;5、刘*乙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沿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明珠路160号前处时,与沿玉溪市红塔区兴科路东向西行驶的刘*乙酒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肖某某受轻伤、张**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刘*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检验,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1mg/100ml血。

×××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李某某,其在中国人寿财**塔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甲有子女二人(张**及张*乙)。案发后,刘*乙支付了原告人丧葬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以及刘**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借车给刘*乙的事实。

5、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号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

6、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7.21mg/100ml血;刘*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6mg/100ml血。

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乙不承担责任。

9、驾乘关系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时,张*乙符合位于摩托车上,但不具有位于驾驶员位置上的客观依据;肖某某应为摩托车驾驶员。

10、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张*乙的死因符合胸背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1、协议书,证实刘*乙支付原告人丧葬费25000元的事实。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证明,高仓街道排山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张**、刘*甲及张**的基本情况。

本案还有110接警单,证人张**、谷某某、潘某某、张**的证言,车辆痕迹、车辆技术、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4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的代理人有关被害人应承担至少20%的责任以及丧葬费的标准问题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塔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甲因张*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甲因张*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66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甲因张*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6654元(含之前垫付的2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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