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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FJ76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兴科路东向西行驶,当其行至明珠路160号前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明珠路北向南肖某某醉酒后驾驶的云FGS1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某某)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肖某某受轻伤、张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肖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对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4.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以认定为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并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和救治,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希望法庭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FJ76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兴科路东向西行驶,当其行至明珠路160号前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明珠路北向南肖某某醉酒后驾驶的云FGS1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某某)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肖某某受轻伤、张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肖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110接警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014)玉红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有关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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