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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云南省**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依法报请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无法直接、邮寄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5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明确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救济途径和权利”为由申请复议,不予受理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的庭审中,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针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上诉人最迟在2014年3月31日庭审质证时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才向昆明**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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