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禄丰县中村乡和尚洞铜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禄丰县中村乡和尚洞铜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禄丰县中村乡和尚洞铜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禄丰县劳动人事局劳禄人仲案(2015)9号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禄丰县劳动人事局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丈夫李*是受雇于云E25457号货车车主,由车主与禄丰**尚洞铜矿结算驾驶员的伙食费,并未在被申请人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和按月发放工资不符合劳动构成要件,故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此认定是错误的。在仲裁庭开庭前,原告提交了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案发时的报警记录、矿山上职工的证人证言,预付款凭证,这些才是第一时间的真实证据,那时矿山上还没有防备,证人之间还没时间交流篡改意见,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实际情况。但仲裁部门不但不认可该些证据,反而一再诱导被申请人制作出伪证来推卸责任。最为明显的是本案据于定案的证据是后来仲裁庭开庭过后在仲裁员的指引下被申请人临时制作并补交进去的两份证据,原告申请对此两份证据进行签订时间鉴定。原告的丈夫到矿山工作仅一个月的时间,确实没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领取过工资,但矿山对申请人的丈夫是有考勤记录的,此记录应该由矿山出具。其次,一开始介绍工作的李**就说李*是接受矿山上的雇请,李**也是矿山上的职工,原告及丈夫从未见过车主中的任何一位,从未有人说过是车主雇请的李*。综上,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丈夫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丈夫因交通事故发生不幸死亡,肇事车辆车主不是被告,肇事车辆车主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只是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杨**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杨**身份情况及与丈夫李*之间的关系。

2、禄劳人仲案(2015)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现在我方走诉讼程序。

3、收条两份,一份由杨**(铜矿矿长)支付给杨**的丧葬费25000元的收条,一份由李**(铜矿的出纳)支付给驾驶员的包车费500元的收据,欲证实原告与李**夫妻关系,因此获得了丧葬费;同时也证实了原告丈夫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和尚洞铜矿管理人员名单一份,由原告自矿上粘贴公示栏撕下来的,欲证实高**(大车驾驶员也是名单上管理人员之一)驾**E25457号大货车,此车是李**驾驶的车辆,从管理人员名单上是接替了高**的班,因此证实李*是和尚洞铜矿的员工之一。

5、过磅统计表一份,由原告自矿上过磅房桌上拿来的,欲证实:云E25457号车是属于矿山长期使用的车子,而且一直存在超载现象。

6、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基数明细表一份,此份证据由原告从劳动局调取的,欲证实名单的第31位包**,包**与李*的情况是一样的,包**驾驶的是云E20509,李*驾驶的是云E25457两个人都是两张货车的驾驶员,车辆是从别人那里租来的,都是在矿上跑车,跑车的工资都是一样的5000元/月,因此死者李*属于矿山上的职工。

7、报案经过资料一份,由原告自县交警队用手机拍摄获得,欲证实李*是和尚洞铜矿雇请去的驾驶员,与铜矿存在劳动关系。

8、杨**、李**询问笔录两份,欲证实李*与铜矿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实李*是李**通过办公室主任委托找来矿山当驾驶员的,李*与铜矿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杨琼丽的身份证及户口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丈夫的身份情况。对2禄劳人仲案(2015)9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裁决书对案件进行了充分调查了解才作出的裁决书,裁决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3收条中5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对其中的2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收条仅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方的丧葬费,不能证实原告方所要证实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收条来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听从交警队及中村乡政府的意见垫付了25000元的费用。对4和尚洞铜矿管理人员名单、5过磅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管理人员名单及过磅单中均没有被告方的公章以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认。该组证据也没有原告丈夫的名字。对6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基数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看不到是人社局提供的,没有任何单位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对7的报案经过资料内容与交警队保管的原始资料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真实性要与交警队保管的原始资料为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方要证实的事实劳动关系,只能证实原告的丈夫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报警的事实。对8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要以交警队保管的原始资料为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原告方所要证实的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相应的证实了原告丈夫是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同时也证实李**驾驶的车辆车主的登记情况以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人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杨琼丽的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材料2禄劳人仲案(2015)9号仲裁裁决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收条均有当事双方的签名捺印,但本院认为与本案劳动争议的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4和尚洞铜矿管理人员名单,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5过磅统计表,显示的是2014年6月份、7月份云E25457车辆的运输情况及其驾驶员的信息,能反映出李*到达矿山运输矿石之前云E25457车辆的使用人是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6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基数明细表,无李*的缴费记录,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7报案经过能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报案的情况,但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8中李**的询问笔录能反映出李*是经被告办公室主任刘*口头委托李**招用到被告处从事煤矿运输工作,杨**的询问笔录能反映出云E25457的车辆登记情况及其李*是经过李**介绍到被告处驾驶云E25457号车的情况,与原、被告双方到庭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询问笔录中能与原、被告双方到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禄丰县中村乡和尚洞铜矿向本院提交了禄劳人仲案(2015)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1)、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2)、原告的丈夫李*是于2014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3)、原告丈夫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控制人、车辆管理人叫万**,(4)、万**与被告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我方不认可被告欲证实内容的(2)、(3)、(4)项观点,只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程序是合法的,但是内容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因为我方对其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才起诉到法院的,而且万**与被告之间并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车辆的管理都是由矿山上统一管理的。我方认为死者李*与矿山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禄劳人仲案(2015)9号仲裁裁决书,能说明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禄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庭审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指定被告提交由被告持有的考勤表、工资支付凭证等材料,被告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收条一份共19张,欲证实2014年铜矿与云E25457号车主承包结算、收取运费的事实,铜矿与云E26509号车主承包结算、收取运费的事实。2、铜矿办公室正式人员工资表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至12月铜矿办公室正式人员及工资发放情况。3、铜矿外聘人员工资表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至12月铜矿外聘人员及工资发放情况。4、铜矿工作人员名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铜矿1月至12月工作人员情况。5、铜矿正式人员考勤表一份,欲证实2014年铜矿正式人员工作考勤情况。6、铜矿外聘人员考勤表一份,欲证实2014年铜矿外聘人员工作考勤情况。7、运输车辆运输协议书二份,欲证实2014年3月10日铜矿与云E26509号车车主签订车辆运输协议以及云E25457与铜矿签订运输协议。8、费用结算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铜矿与云E25457号车主万**结算运费的事实。9、费用结算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铜矿与云E2509号车主杨*结算运费的事实。10、社保缴费明细表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至9月本案事发前铜矿为相关人员向禄丰县社保局缴费情况。上述10份证明材料欲证实李*与被告方无劳动关系。尤其是从社保明细来看,无李*的任何情况,也就充分证实李*与被告无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10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从证据形成的外观看,好多都是新补的,对10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跟我们申请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是新补的,是人为制造的证据,尤其是铜矿运输协议,明显是网上下载临时修改的。

本院认为,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明材料2铜矿办公室正式人员工资表、3铜矿外聘人员工资表、4铜矿工作人员名单、5铜矿正式人员考勤表、6铜矿外聘人员考勤表,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运行情况,但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7运输车辆运输协议中杨*与被告间的协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万**与被告间的运输协议,因协议中未标注车辆车牌号码或者发动机编号等能对车辆进行识别的信息,不能证实被告提出的“云E25457号车与铜矿签订运输协议”的主张,故,对该份运输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收条、8费用结算单、9费用结算单,虽然有当事双方的签名,但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费用结算有部分为现金部分为转账相矛盾,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主张的与云E26509、云E25457号车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故,对证明材料1、8、9,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10社保缴费明细表,因无李*的缴费记录,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向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云E25457号车车辆登记信息一份,向禄丰县社会**调取被告公司2014年7、8、9月社保缴费记录,向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云E2545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一组共10份。

经质证,原告对云E25457号车车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实际使用人不是车主,而是被告在使用。对被告公司2014年7、8、9月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还没有缴费记录。对云E2545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中(1)杨**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理由:有些说的是事实,有些说的不是事实,说李**被告拉石料是事实;对(2)杨**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3)李**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说明了李*是被**公室主任刘*委托她叫去拉矿石的;对(4)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证实李*是李**叫去的;对(5)吴**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案发时间是2014年9月5日,而这个笔录是2014年9月19日,为了逃避责任所说的都是虚假的陈述,说车是几人合伙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法性予以认可;对(6)赵**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主要说明车辆不是她在使用,至于具体几人合伙她也不清楚,是万**买了落在她名下;对(7)包**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包**与李*是同事,他说了2014年9月5日李*去拉货是厂长周**安排的;对(8)李**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他只是说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原被告关系没有做出陈述,他也不清楚;对(9)万**询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认可,理由:事发后9月11日才做的笔录,为了逃避责任,所做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1O)王**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理由:事发后9月11日才做的笔录,为了逃避避责任,所做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对云E25457号车车辆登记信息和被告公司2014年7、8、9月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公司2014年7、8、9月社保缴费记录要说明:原告是2014年8月初开始拉货,9月份才发生的事情,缴费明细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确实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对云E2545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1)杨**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要说明:原告不是被告所聘请的人员,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对(2)杨**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3)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办公室主任刘*叫人到矿上开车并不能代表被告授权给刘*找人帮被告拉货,至于刘*是谁安排找人到矿上工作的应以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4)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笔录也能证实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相应的证实了李*是云E25457号车主聘请的,是该车辆的车主委托被告开展运输;对(5)吴**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相应的证实了李*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证实李*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万**和王**、吴**三人,对(6)赵**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实李*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万**等的事实;对(7)包**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李*与被告间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只是提到李*的货物运输的安排情况,但不能证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方;对(8)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他只是说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无关;对(9)万**、(10)王**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李*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事实,李*是万**聘请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云E25457号车车辆登记信息,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2014年7、8、9月社保缴费记录,因无李*的缴费记录,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云E2545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能说明云E25457交通事故的过程、车辆信息、使用情况,以及李*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的相关情况,故对该组询问笔录,能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日,被告禄丰县中村乡和尚洞铜矿的办公室主任刘*口头委托出纳李**招用一名运输驾驶员,随后,李**口头告知李*,叫李*到被告处驾驶云E25457号车从事矿石运输工作,约定月薪5000元/月。李*如约到被告处专职驾驶云E25457号车进行矿石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云E2545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赵**,该车自2013年起一直在被告处使用。2014年9月5日,李*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李*意外身亡时,尚未领取工资报酬。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5000元的丧葬费。

2015年4月3日,禄丰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禄劳人仲案(2015)9号裁决书,认为李*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云E2545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赵**,但车辆自2013年起一直在被告处使用,李*于2014年8月2日到被告处驾驶该车辆从事矿石运输工作,与李*洽谈工作内容与报酬的人是被告办公室主任刘*口头委托的李**,在被告未提交能证实自己已经口头或者书面告知李*所驾驶的云E25457号车与被告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未提交能证实云E25457号车与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的直接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答辩所称的“李*所驾驶的云E25457号车车主不是被告,该车的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只是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李*与被告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指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实际上已经付出了劳动的一种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和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李*驾驶云E25457运输矿石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丈夫李*与被告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的丈夫李*与被告禄丰县中村乡和尚洞铜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日起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禄丰县中村乡和尚洞铜矿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