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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被告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工)、被告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四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邢*,被告锦华建工的诉讼代理人陆**,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十四冶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云南楚**有限公司楚雄豪庭世家项目部公章,及楚雄豪庭世家项目部负责人唐**的签字,租赁工程施工所用塔式起重机,并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地点、租赁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赁价格,并约定一个月收取一次租金,被告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每日按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的租赁费,剩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EC6010)租赁费5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滞纳金5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EC6010)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的租金按每月30000元计算,共计33700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按每日5‰计算的滞纳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十四冶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塔吊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锦华建工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华建工与原告及被告唐**之间没有相对性的合同关系,被告唐**所承包的“楚雄豪庭世家”项目开发商是楚雄豪**有限公司,被告唐**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与被告锦华建工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云南楚**有限公司楚雄豪庭世家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系原告及被告唐**串通伪造被告锦华建工的印章进行的恶意诉讼;三、被告锦华建工对被告唐**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毫不知情,被告唐**与开发商楚雄豪**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以被告锦华建工没有关系。被告锦华建工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豪庭世家施工协议书》;3、《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是由于豪庭地产的资金问题,后来我又与豪庭地产签订了补充协议,自签订补充协议后,就是由其他的人进场施工,本案所涉及的塔式起重机EC6010号就不是我在使用了,我使用塔式起重机EC6010号只有4个月的时间,原告所起诉的塔式起重机EC6010号现在也还在豪庭世家工地,但是使用人并不是我。被告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2、《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唐**以“唐**”的名字与原告十四冶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加盖云南楚**有限公司楚雄豪庭世家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唐**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EC6010)用于楚雄豪庭世家商品房住宅小区工程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20个月,租金为650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此工程第一次拨款的后10天,先付200000元,剩余租金按每月30000元支付,若在工程施工中途其他原因导致此工程停工,塔机应做相应现场停租。每月5日前,由双方有关人员办理上月租金书面结算,在办理结算后的次月10号前支付结算租金,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日,则每日按应付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唐**支付租金100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十四冶公司与陈**、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将塔式起重机EC6010号租赁租赁以上二人。

另查明,塔式起重机EC6010号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唐**。楚雄豪**有限公司开发的楚雄豪庭世家商品房住宅小区工程,由被告锦华建工中标,并进行登记备案,2013年2月28日楚雄豪**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唐**承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唐**应当支付原告十四冶公司多少租金;二、被告锦华建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十四冶公司与被告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系塔吊的实际使用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在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8月10日就已经没有使用该塔吊,并且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针对该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已于2014年3月7日将该塔吊另行租赁他人,故本院以原告转租当月即2013年3月1日确认租赁停止时间,即被告唐**租赁塔式起重机EC6010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按每月30000元计算,被告唐**共应支付原告租金330000元,扣除被告唐**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2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滞纳金5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应付租金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8053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楚雄豪**有限公司开发的楚雄豪庭世家商品房住宅小区工程,由被告锦*建工中标,并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虽然被告锦*建工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实际承建该工程,系开发商楚雄豪**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唐**进行施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被告锦*建工对开发商的转包行为未提出异议,因该项目建设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中标单位被告锦*建工承担。对被告锦*建工提出《塔吊租赁合同》中云南楚雄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楚雄豪庭世家项目部印章,系原告十四冶公司与被告唐**串通伪造被告锦*建工的印章进行的恶意诉讼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租金2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8053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承担5912元(已交),由被告唐**、云南楚**有限公司承担3888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唐**、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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