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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诉讼代理人陆**、被告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认识后成为朋友。2012年3月份,被告说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等还钱的时候看借款时间长短支付一定的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让妻子柳焕琼到银行打了150000元人民币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上。2012年底,原告就不间断的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银行转款回单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饶**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写的,原告方也确实转了150000元给我。原告起诉的我欠他150000元不是事实,当时我挂靠锦**集团中标元谋县的市政工程后,因资金问题,向况**及本案原告刘*借过钱;借这150000元时说的是短期借款,等工程款凑出来就还给他们,后来,因刘*、况**不断加入资金,双方在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及投入资金就扯不清了,现在锦**司的账上还有几百万元工程款,因双方一直在扯皮,公司就没有拨付工程款给我。等双方把账核算清楚了,如果这笔款不算原告投入的资金,我会把钱还给原告的。除了这个案子,况**还起诉了刘*和我合伙协议纠纷,如果这150000元算刘*投入的资金的话,就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当天,原告刘*的妻子柳**通过银行转账取款的方式将150000元转到被告饶**指定的银行卡上。后因双方在工程的合伙中产生纠纷,对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提出的要求被告饶**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提出的要求被告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且双方还存在工程合伙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饶**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承担537.50元,被告饶**承担1612.50(未交)。

上述应由被告饶**交纳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交纳(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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