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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安**限公司与云南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兔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昆明**民法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安**司从未与金**司有过业务来往,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安**司一审、二审从未收到诉状副本、传票及任何法律文书,也从未委托过张**、张**律师和刘**。直到2015年2月才知道以上诉讼,是因为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0)昆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将安**司账户资金冻结,安**司由银行提供信息,找到呈贡县人民法院才知晓。经安**司核实,诉讼中所有公司印鉴都是伪造的,有人私刻印鉴用安**司名义与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关键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安**司印鉴系伪造,由此延伸出刘**是安**司项目经理就不能成立。安**司也没有刘**这个项目经理。安**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司口头答辩称:现在用的章不能否认原来签订合同时的章是假的,不能免除安**司的义务。本案中安耀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现安**司认为对本案不知道不符合逻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委托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卷宗记载内容,另案安**司起诉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司一、二审委托的代理人均为张**律师、刘**二人。刘**在一审中身份为公司项目经理,二审中身份为公司员工。本案委托代理人一审仍为张**律师、刘**二人,刘**的身份为项目经理,二审委托代理人为张**律师。安**司认为本案的诉讼公司根本不知,公司里没有刘**此人,无证据证实。一、二审按程序送达与本案相关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中,安**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43203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授权委托书》”原件落款处委托单位上盖有的JC“云南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YB“云南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以此证明本案二审张**律师授权委托书上盖有的安**司印章与现安**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安**司未证明2010年9月13日《授权委托书》原件落款处委托单位上盖有的云南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

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安**司认为,安**司从未与金**司有过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另案本院作出的(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安**司与金**司之间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确认的事实同样证明了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现无证据证实本案中所有安**司的印鉴都系伪造的证据。

综上,云南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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