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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施**、昆明星**有限公司、周**、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荣诉被告施**、昆明星**有限公司、周**、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荣的委托代理人代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昆明星**有限公司、周**、段*经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7月21日两次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施**、昆明星**有限公司、周**、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2月1日,若逾期未还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被告昆明星**有限公司、周**、段*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方雪向被告施**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数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6204.17,合计556204.17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昆明星**有限公司、周**、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昆明星**有限公司、周**、段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汇款单,证明被告施云昆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2月1日,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周**、段*为借款提供担保;2、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公告费用。

本院出示周**的谈话笔录,周**认可因其认为周**这个名字太绕口,就对外使用周**这个名字。2013年1月22日的借条属实,是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就为施**借款做了担保。

原告对以上笔录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星**有限公司、周**、段*作为担保人,由于借款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昆明星**有限公司、周**、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云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周**、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2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施**、昆明星**有限公司、周**、段*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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