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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楚**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楚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不服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与被害人谢**系夫妻关系,两人为家庭矛盾经常争吵。2015年4月14日下午,苏**与谢**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即二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苏**用手掐住谢**口鼻,致使其窒息昏迷,后苏**将谢**抱起扔进菜地旁的水窖内,致谢**溺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不服判,提出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引发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苏**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与其妻谢**经常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2015年4月14日下午,苏**与谢**在本村小工田麦地割麦子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当天20时许,苏**背麦子回家经过小工田自家菜地旁时,与正在浇菜水的谢**再次发生争吵,苏**进入菜地用手指捅谢**的头,两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苏**用手掐谢**颈部、捂嘴,用脚踩谢**胸腹部致其失去反抗,又将其拖到水窖边丢进水窖,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苏**报警称谢**找不到了,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将作案时穿的衣服、裤子换下后丢弃到自家住宅东南方大新田箐内。2015年4月16日,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谢**系溺水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4日21时16分,苏**电话向大**出所报案称今天晚上7时许他妻子谢*丁到房子后面浇菜水,到现在还没有回家,到处找在房子后面的菜地水窖旁发现一只水桶、一顶草帽,菜地里的菜被压倒一片,请出警处理。接警后,公安人员到达苏**家,在水窖里发现一具衣装与谢*丁相同的尸体,经组织人员辨认打捞上来的尸体为谢*丁,经法医初步鉴定,谢*丁为他杀。经调查了解,苏**有作案嫌疑,公安人员将其在各三郎村委会办证厅等待调查结果的苏**传唤后带至双柏公安局。

2.户口证明、(2001)双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苏**的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情况。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对苏**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苏**胸部左侧部位有呈线状的三条伤痕;左手腕背部有一处软组织擦伤;左耳根部有一处伤痕;左大腿后部位有一处软组织擦伤,其余部位未见异常。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谢*丁家小工田菜地,距离谢*丁家150米,长1100cm,宽870cm,东角有一水窖,水窖为圆柱形,水窖底部直径260cm,水窖深310cm,水窖内的水及窖底淤泥深183cm,水窖口东西向外直径59cm,内直径52cm,在水窖口南侧距离水窖口中心96cm有一水泥材质井盖。水窖西侧有一块青菜和一块莲花白菜,青菜与白菜地有损坏痕迹。菜地内有草帽、塑料桶、烟头、手套、塑料瓢、扎头带、卫生纸、衣服纽扣、衣服饰品水钻、水桶、头发等物,均已提取在案。经消防工作人员用水泵将水窖内的水抽出,在水窖内有一具女尸,尸体呈头西北,脚东南,在窖底部西侧有一带绳子的黑色塑料桶。勘验的现场经苏**指认系其作案的现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水窖内打捞出来的尸体经谢**的哥哥谢**辨认系其妹妹谢**。苏*贵供述将作案时穿的一件黄色长袖衬衣、一件蓝灰色短袖T恤衫和一条黄白色长裤换下丢到自家住宅旁大坟山粱子背后的一条箐内,苏*贵带领公安民警对丢弃衣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苏**的十指指甲头部分别剪下并提取,提取苏**血液一份,经过搜索,在双柏县大庄镇各三郎村委会各三郎村山背后大新田箐一棵小灌木树脚处发现了苏**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包裹一包,打开包裹后,发现一件灰色男式短袖T恤、一件粉红色男式长袖衬衣、一条男式灰色长裤、一双蓝色袖套、一双白色手套,衣物上沾有大量的泥迹和附有少量绿色附着物痕迹。

7.DNA鉴定书证实,谢*丁右手指甲擦拭物、现场提取毛发、现场提取手套内侧粘取物、现场菜地南侧水沟提取的卫生纸上提取的生物检材为谢*丁所留;苏**双手指甲擦拭物、大新田箐提取的灰色男式长裤上提取的生物检材为苏**所留;谢*丁左手指甲擦拭物、苏**所穿T恤上生物检材、大新田箐提取的左手手套外侧粘取物和内侧粘取物、大新田箐提取的右手手套外侧粘取物和内侧粘取物、大新田箐提取的粉红色男式长袖衬衣上生物检材、大新田箐提取的袖套上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谢*丁与苏**的STR分型。

8.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谢*丁系他杀,死亡原因为溺死。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她去找她母亲谢*丁拿钥匙,看见她母亲谢*丁和她父亲苏*贵在小工田菜地旁边一块地里割麦子,在了十多分钟,谢*丁叫她回家煮饭,自己要去浇菜水,苏*贵要去背麦子。20时许,苏*贵背麦子回家,后拿着手电说是去找谢*丁,过了二十多分钟,苏*贵拿着一块背板回来,告诉她菜地里没人,只见到背块、帽子、水桶和手套,苏*贵说再去找,就出去了,到了20时30分许,苏*贵打电话给她问谢*丁给回来了,告诉她菜地里的菜被挪平了,她就去到菜地,看见菜地有水桶、草帽、手套、塑料瓢,用来盖水窖的盖子有移动过的痕迹,平时用来水窖里打水的塑料桶不见了,她和苏*贵找了一根桉树棍去水窖里搅,没有找到任何东西,苏*贵就打电话给苏某甲*叫他来相帮找人,也没有找到,后村委会的李**、张**、代某甲三个人也来了,代某甲又拿棍子去水窖里搅,搅了一会说搅到一件衣服,又搅了一会说可能是人,但没有搅起来,就打电话报警了。4月22日还带着公安民警到她家平时丢垃圾的地方找到一个包裹,包裹里有苏*贵穿的衣服,T恤的肚子部位有泥土和像绿色菜叶水粘在衣服上的痕迹,象丢掉的这种衣物平时都会拿去做鞋不会丢弃。还证实苏*贵与谢*丁平时关系不好,经常吵闹。

10.证人代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30分许,村委会支书打电话给他说苏**的妻子找不着,让他一起到苏**家找一下,到苏**家苏**告诉他们,他妻子谢**去浇菜水,一直没有回家,他们就一起到菜地里,看见菜地里的菜被踩坏了一片,他拿棍子去水窖里打捞,捞了10分钟左右,好象捞着一样软的东西,顺手挑起一件衣服,怀疑可能是谢**掉在水里了就没有再捞,他们村支书李*乙就打电话报警,第二天公安民警把水窖里的水抽干,把谢**打捞出来。

11.证人苏某甲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半左右,苏**打电话给他说谢**去菜地里浇水,找不到了,他去找也没有找着,菜地里的菜被挪平了一点,问他给需要报案,他告诉苏**找不着最好报警。9时许苏**又打电话让他帮忙去找一下,他问苏**给有报案了,苏**告诉他报了,派出所的让村委会的先来看一下。他回家后与苏**、李*甲一起去到苏**家菜地,看到靠水窖的菜地被挪平一片,过了一会村委会的人来了,代某甲拿棍子去水窖里捞,捞着一件衣服,就说等派出所的人来,派出所的人来后他就回家了。

1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在村委会值班,21时许,派出所的打电话给她说苏**报警称他妻子谢**不见了,喊她去苏**家看下什么情况,她们去到苏**家问了下情况,代某甲拿了一根棍子去水窖里捞,就挑起一件衣服,她打话给派出所的人说了情况,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3.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是领着李*甲改嫁到他们村,在了四、五年又离婚改嫁到别处,三年前再次改嫁到他们村苏**家,表面上看着谢**和苏**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的,听见谢**骂过苏**,还听见村民议论苏**与谢**女儿李*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甲到计生办打过两次胎。

14.证人苏**、苏**的证言证实,苏**和谢**与村民的关系一般,二人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的。

15.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去年到苏**家帮他家盖房子,平时谢**不在家时,苏**与李*甲经常打电话,还开玩笑,开的玩笑不象是父女关系,自己与李*甲有过不正关系,后李*甲怀孕还找过他。案发后到过现场,看见菜地里的菜被揉烂掉,怀疑是苏**与谢**两夫妻打架,苏**把谢**推到水窖里,水窖口不大,提水是不会摔到水窖里的,还有盖水窖的盖板有移动过的迹象,还看见苏**的耳朵后面有伤痕。

16.证人苏**、李**、苏**、李**、杨**、苏*甲能、苏*甲武、谢*乙、普**、廖*、谢*甲、普**、李**、苏*甲跃、李**、苏*己、杨**、周**、谢*丙、李**、李**、周**、曹*、李*壬、赖*的证言,证实苏**与谢*丁的婚姻状况,二人之间经常争吵。

17.上诉人苏**对因琐事和妻子谢*丁争吵打斗造成其窒息昏迷后扔进水窖,造成被害人谢*丁溺死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苏**提出其无杀人的故意,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引发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提出其无杀人故意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以及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是,一审法院已据此酌情作出从轻处罚,故该辩护和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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