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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魏**、张**、董**、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魏**、张**、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购得46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通过被告人董**寻找买家。后经被告人董**、周**、张**合谋,先以每粒16.5元的价格向魏**购入,由张**联系到买家后以最低每粒19元的价格进行贩卖,所得利润三人平分,同时约定对售出单价高于19元的部分,则由张**一人所得。后张**联系到毒品买家并商定以每粒25元的价格进行交易。2015年1月20日12时50分,公安人员在云南省**一人民医院的小花园内将进行毒品交易的魏**、张**抓获,当场查获张**携带于挎包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60克;同时在该医院停车场内将“望风”的周**抓获;当日13时10分,在蒙自市兴胜路将董**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认定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百六十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魏**上诉提出其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将董**的包递给张**,也没有收到毒资,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第二,侦查程序中有违诉讼法的情形。第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早上诉提出其是双方介绍人,并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通过董**出售毒品,董**又通过周**出售。后来周**将张**介绍给董**,最终通过张**将毒品卖出,董**、张**、周**约定毒品转卖中差价的分配情况。2015年1月20日12时50分,魏**与张**在云南省**一人民医院的小花园内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张**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60克;周**在该医院停车场内被抓获;当日13时10分,董**在蒙自市兴胜路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工作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0日12时50分,侦查机关在蒙自市**民医院门口将进行毒品交易的魏**、张**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物,同时抓获参与贩卖毒品的周**、董**。

2.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张**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60克。

3.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证实魏**与董**有多次联系,董**与周**有多次联系,周**与董**、张**有多次联系。

4.上诉人魏**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抓获魏**的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证实魏**通过董**将毒品出售,董**又介绍张**给魏**,后魏**与张**到蒙自红寨至新安所间的石榴地边验看毒品样品后确定在蒙自市**民医院进行交易。2015年1月20日,魏**将毒品交给张**时被抓获。

5.原审被告人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魏**通过董**欲出售毒品,董**又通过周**出售。后来周**将张**介绍给董**,最终通过张**将毒品卖出,并约定毒品转卖中差价的分配情况。经董**与魏**电话联系后,董**与张**来到天欣宾馆与魏**见面,魏**将毒品样品拿给张**。后约定2015年1月20日进行交易毒品。1月20日,魏**带着毒品,二人来到红河**民医院的花园里,与买毒品的男子见面后董**走到路口等候。半个小时候后董**就被抓了。

6.上诉人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董**打电话向周**询问是否有人要毒品。后周**又向张上早询问是否有人要毒品,张**表示认识要毒品的人。周**就当着张**的面打电话给董**,最后周**与董**商谈毒品价格。2015年1月19日,周**与张**来到蒙自见到董**,经联系,董**告诉魏**已把毒品带到蒙自。1月20日早上,张**一人去董**的宾馆看毒品。后来张**与毒品买家说好在红河**民医院门口见面。周**就到南湖边玩。后张**看到买毒品的钱后让周**打电话让董**和魏**去交易。11点左右,董**与魏**来到医院,周**在门口。董**与魏**进去医院检验毒资。后来董**出来,周**一人在医院门口。接着张**、魏**被抓了,接着周**也被抓。

7.上诉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周**向其询问是否有人要毒品,后其联系买毒品的人员并将从被告人魏**那里拿到的2粒毒品样品交给买毒品的人检验,并最终确定以每粒25元的价格在蒙自交。2015年1月20日中午,其和魏**在蒙自市**民医院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8.明月海的证言、证明,证实上诉人魏*胜于2015年1月19日入住蒙自市“天欣宾馆”及其长期在蒙自“行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的事实。

9.户口证明及相关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证实魏朝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2月4日被释放。董**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6月17日被释放。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1月24日被释放,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7月9日被释放和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张**、董**、周**无视国家禁毒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魏**将其所持甲基苯丙胺片剂460克卖给张**、董**、周**,四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惩处。张**、董**、周**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负责联系毒品买家并确定最终交易价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周**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魏**、董**分别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运输毒品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张**、董**、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关于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当庭播放魏**被抓获及审讯时的视听资料,未发现公安民警对魏**有刑讯逼供情形,同案的张**、董**证实本案的毒品来源于魏**,并有魏**与董**多次通话予以印证。因此,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在毒品买卖双方间居间介绍,也属于共同犯罪,原判已根据张**的认罪、悔罪表现所作出的量刑恰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已认定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判已根据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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