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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携带毒品乘坐MU2498航班从景洪前往武汉,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在昆明长水机场办理转机手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3颗,净重533克。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3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上诉称:不明知“麻黄素”是毒品,知道违法但是不知道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周**是受人诱逼带毒,是从犯;周**是为了少量运费带毒。原审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于2014年8月20日13时许,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3克,在昆明长水机场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实于2014年8月20日13时许,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在昆明长水机场将周**抓获。经检查,从周**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50颗,侦查机关提取酌量送检。

2.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周**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片剂。

3.现场称量记录,证实从周**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颗,净重533克。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3克,周**的手机2部,均扣押在案。

5.户口证明,证实周**的身份情况。

6.上诉人供述及辩解。周**对采用体内藏匿方式携带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不知道“麻黄素”是毒品,是受“阿四”安排。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提出不明知“麻黄素”是毒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以体内藏匿的方式携带毒品,行为高度隐秘,不符常理,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所作是受“阿四”安排携带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据此提出周**是受人诱逼携带毒品,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归案后未提供“阿四”的基本信息,该人是否存在仅有其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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