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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中顺租赁服务部与昆明金**限公司、怒江州兴**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租赁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金**限公司、被上诉人怒**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云**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昆明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怒**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昆**租赁服务部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向原告昆**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及施工货用升降机等租赁物,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和租赁物的质量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昆明金川**昆明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为由,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续延。从2006年6月16日至2009年2月27日,昆明金川**昆明公司累计支付给原告租金和交纳的押金共531,000元。因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差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原告和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及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就《租赁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事宜进行过磋商,但三方未形成债权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更未对债务人昆明金川**昆明公司《租赁合同》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承担之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仅是第三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27日单方面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虚假的《欠条》诓骗原告,并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昆明金川**昆明公司转让合同债务的行为无效。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与被**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至2011年7月23日间分别向原告昆**租赁服务部返还了承租的全部钢管及扣件。截止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共计应收取租金1,661,612.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和交纳的押金共计531,000元,被告还差欠原告昆**租赁服务部租金1,130,612.17元。昆明金川**昆明公司系金**司的分公司,由于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被注销,应由金**司承担责任。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合计1,130,612.17元及违约金226,122.43元,共计1,356,734.6元,并由被**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金**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因2007年12月27日,经原告同意,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及原告昆**租赁服务部三方协商,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差欠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的价值共计150万元,此款由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昆**租赁服务部支付。此时,债务发生转移,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昆**租赁服务部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另外,高**返还租赁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昆**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怒江州**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我不知道。2.欠条是高**、何**带着郑**来我公司让我出具的,他们同时写了个借条给我,是为了缓冲债务追讨,该欠条至今已8年,是否还有法律效力。3.债务没有转移,我不是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昆明金川**昆明公司系被告昆明金**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被注销。2006年6月27日,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与原告昆**租赁服务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施工货用升降机等租赁物,并对租金收取标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的质量、用途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昆明金川**昆明公司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止,共计向原告昆**租赁服务部租领了钢管306.9082吨、扣件42,400套。2006年6月29日,原告昆**租赁服务部将SS100×100.30型施工货用升降机一台交付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使用。以上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与原告昆**租赁服务部又口头约定续延合同。2007年9月23日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向原告昆**租赁服务部返还了部分租赁物。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12月27日间,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向原告昆**租赁服务部支付的租金和交纳的押金共计531,000元。2005年1月23日,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与怒江州兴**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怒江兴江宾馆,同年8月6日,又变更为湖南**工程公司承建,实际施工方仍为高**。因怒江州兴**责任公司差欠昆明金川**昆明公司承建兴江宾馆的工程款,后经昆**租赁服务部、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及怒江州兴**责任公司协商,昆明金川**昆明公司欠原告昆**租赁服务部的租金及租赁物价值共计为150万元,由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为此,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昆**租赁服务部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昆**租赁服务部钢管、扣件租金和材料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在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注:若贷款到位必须提前支付)。同日,高**向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昆明金川**昆明公司负责人何**及经办人高**与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约定,150万元债务暂转移在怒江州兴**责任公司,一年后由高**还给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怒江州兴**责任公司又支付给原告昆**租赁服务部。由于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未依约于2008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昆**租赁服务部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昆**租赁服务部以欠条为据于2009年9月7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共计150万元及利息。云南省**民法院受理后,原告昆**租赁服务部于2009年11月23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次日,云南省**民法院作出(2009)怒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昆**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昆明**民法院认为: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与原告昆**租赁服务部订立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昆**租赁服务部依约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后,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昆明金川**昆明公司系被告金**司的分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被注销,其民事责任由金**司承担。因昆明金川**昆明公司未全面履行此义务,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和原告昆**租赁服务部及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协商约定,昆明金川**昆明公司欠原告昆**租赁服务部的租金及租赁物价值共计150万元由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昆**租赁服务部支付,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由于这150万元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债务,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或在性质上不能转移的债务,原告以欠条为据,于2009年9月7日向怒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支付租金、材料款共计150万元及利息,由此说明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将合同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承担的行为有效,被告金**司提出合同债务已转移给怒江州兴**责任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和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合伙串通欺骗原告,合同债务未转移的意见,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只要求被告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昆**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昆**中顺租赁服务部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金**限公司之间的债务依法未转移给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也不是本案所涉租赁物的使用人。虽然上诉人应被上诉人所辖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之邀与第三人曾就《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承担事宜进行过磋商,但事实是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与第三人背着上诉人事先进行了恶意串通,三方并未就此依法达成债权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仅是由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7日单方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虚假的150万元《欠条》诓骗上诉人。第三人之所以于2007年12月27日单方给上诉人出具了150万元的虚假《欠条》,是因为第三人迫于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的压力,在背着上诉人恶意串通后,由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给第三人出具了一份150万元的附条件的《借条》。即附条件的“代为转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副经理高**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于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分8批次全部返还了租赁物,并对所欠租金结算表进行了确认。第三人在本案重审庭审中对上述关键事实与证据予以了确认并强调,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迫于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压力”,背着上诉人“商议”约定为“附条件的代为转付”行为,并非债务转移。由于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未按《借条》的约定先行向第三人支付150万元“代为转付”款项,所以第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欠条》的款项;况且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全部归还了上诉人租赁物的法律事实证实,债务并未转移给第三人。因此,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对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所欠上诉人债务的处置,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处置方式上,既不是“附条件的代为转付”民事法律关系,更不是“债权债务转移”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恶意串通,合谋弄虚作假,诓骗、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无效民事行为。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与第三人背着上诉人合谋弄虚作假,诓骗上诉人。在上诉人以欠条为据,于2009年9月7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租金、材料款共计150万元及利息时,第三人以《借条》为凭抗辩,既确认《欠条》系其与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着上诉人合谋弄虚作假,诓骗上诉人所制作;又辩称《借条》系“附条件的代为转付”行为,由于昆明金**限公司昆明公司未按约定先行向第三人支付150万元“代为转付”款项,所以第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欠条》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金**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答辩称:债务转让没有事实依据,我欠的工程款还不出来,他们说还不出来就写欠条给他们,他们就不找我。

本院查明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广福中顺租赁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郑**在检察机关陈述:2007年12月27日,我到怒江找到何**、高**,因昆明金川**昆明公司还不出我们的租赁物和租金。后何**、高**就与怒江州兴**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江**协商,由江**来替昆明金川**昆明公司的何**、高**承担昆明金川**昆明公司欠我们的租赁物和租金。我当时因见江**在怒江建盖怒江兴江宾馆,我认为江**有偿还能力,所以我就同意。后我就与何**、高**、江**一起协商,我们把昆明金川**昆明公司欠我们的租赁物和租金进行估算,以150万元作为全部欠的租赁物和租金,当时江**就写了一个欠150万元的欠条给我。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债权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述法律规定了债务承担的条件,即债务承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通常是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2006年6月27日,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与广福中顺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但昆明金川**昆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广福中顺租赁服务部部分租金。昆明金川**昆明公司系昆明金**限公司的分公司,由于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被注销,依法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昆明金**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向广福中顺租赁服务部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证明:“今欠到昆**中顺租赁服务部钢管、扣件租金和材料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在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怒江州兴**责任公司在此之前与广福中顺租赁服务部无经济往来,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将所租的钢管、扣件、施工货用升降机等租赁物用于怒江州兴**责任公司在云南省怒江州建盖酒店的工地上。而该工程原是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于2005年1月23日向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承建的,同年8月6日又变更为湖南**工程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均为高**。按照怒江州兴**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尚欠昆明金川**昆明公司的负责人何**及高**装修款。在此情况下,何**、高**、江**三人经过协商才出现了上述“欠条”,确认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尚欠广福中顺租赁服务部的租金及材料款150万元由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支付。在出具该“欠条”时并没有债权人广福中顺租赁服务部的人参与,但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新2007年12月27日到云南省怒江州找何**和高**要求归还租赁物及尚欠的租金,何**、高**与江**协商,由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替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履行债务一事是明知的,因郑*新认为当时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就同意昆明金川**昆明公司尚欠的租金及材料款以150万元计,由江**以“欠条”的形式给其。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涉及到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与广福中顺租赁服务部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事出有因,且债权人广福中顺租赁服务部也是同意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昆明金川**昆明公司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合同债务,原债务人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不再承担原合同中的责任。至于上诉人所述出具“欠条”是受胁迫而为,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广福中顺租赁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也进一步说明了怒江州兴**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是经过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因此,上诉人主张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与第三人怒江州兴**责任公司背着上诉人合谋弄虚作假,诓骗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12月27日的“借条”更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债务发生转移的事实。另外,昆明金川**昆明公司于2005年1月23日向怒江州兴**责任公司承建酒店时,高**是以昆明金川**昆明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同年8月6日承建方变更为湖南**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高**,到2005年8月6日之后,高**以湖南**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高**全部返还了租赁物,并对所欠租金结算表进行确认的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债务转移的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149元,由上诉人广福中顺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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