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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云南源**有限公司、云南冠**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原审被告云南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纪*,原审被告云南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一、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3年6月20日;二、借款金额:200万元;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四、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据。一审庭审中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酌定以63000元支持律师费。原告朱*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按月利两分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为52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借款数额200万元无异议,借款期限已届满,应及时归还。被告云**有限公司及陆*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3000元。三、被告陆*、云南冠**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80元由被告云**理有限公司、陆*、云南冠**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陆*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借款主体为朱*、云南源**有限公司和云南冠**限公司,其中出借方是朱*,借款方为云南源**有限公司,担保人为云南冠**限公司,陆*在协议上签字因为其同时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是代表其个人签字。仅仅以合同中有“丙方以个人名下财产担保”等叙述为由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属于事实不清,合同样本全部是由被上诉人朱*所提供的。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就是在拖延时间,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云南源**有限公司、云南冠**限公司均无答辩意见发表。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原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按印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实际担保人就是云南冠**限公司。但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丙方用个人及个人名下财产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迎海路海悦花园海明苑1至3层42号房屋作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能够反映出,本案陆原也是担保人,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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