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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3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抽血检验,静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77.18mg/100ml),行至昆明市**交车站台前路段,恰遇被害人徐某某步行至公交站台前公交车专用通道内,被告人夏某某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徐某某身体相碰撞,致徐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0时30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同车乘车人陈**冒认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后被告人夏某某于3月9日3时许承认系其本人驾驶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0元,并主动缴纳赔偿金50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四万元”的量刑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系过失犯罪,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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