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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少宁诉谢*、云南**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谢*、云南**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穆**、被告谢*和被告云南**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谢*驾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乐福附近路段时,右转弯进入家乐福停车场过程中,所驾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刘**驾车左前侧相撞,致刘**驾电动车失控,撞倒在人行横道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云南**民医院及昆**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云南**限公司所有,被告云南**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谢*连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62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及被告云**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已经支付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只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答辩意见为:医疗费应当在就诊日期内产生,否则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审核;营养费应当有医嘱或鉴定意见,否则不认可;护理费应当有鉴定意见支持,否则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有医嘱证明必要性,且要有正规发票;残疾赔偿金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以及伤残鉴定报告,否则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应当有关联的票据,否则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与原告系城镇户口;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3、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云南**限公司主体适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5、机动车所有人信息,证明肇事车的相关情况;6、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书、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书、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损失垫付医疗费17363.25元;8、鉴定书,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7500元;9、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10、收据、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9000元;11、收条、发票、小票,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租赁轮椅花费60元、购买轮椅花费1398元、购买便盆花费15元;12、发票,证明鉴定费2100元;13、发票,证明损失交通费及停车费539.80元。

被告谢*及被告云南**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是居民户,是否按照城镇户口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12月4日、12月8日只有病历,没有住院资料,对中医院的病历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费用是被告方垫付的,1500元放射费是被告刷*支付的,对昆明中医院的发票真实性认可,是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是对所有费用的结算。对1月14日的零散费用不认可,对3月20日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8、证据9鉴定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收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收条认可,对发票、小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交通费不认可,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谢*及被告云**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2、收费单据,证明支付情况;3、收据,证明支付情况;4、收据,证明支付情况;5、收费单据,证明支付情况;6、发票,证明支付情况;7、发票与确认书,证明支付情况;8、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与责任的划分。

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除被告支付的外,原告还产生了其他费用,故原告自己交的医疗费与被告交的不冲突;对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12时,被告谢*驾驶云AXXXXX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乐福附近路段时,右转弯进入家乐福停车场过程中,其所驾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刘**驾车左前侧相撞,刘**驾电动自行车失控后撞倒人行道上的行人邱**,致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会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697.6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在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23206.15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昆明市中医院门诊部购药花费842.1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成都**总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1933.26元。其中,被告谢*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支付其它费用3500元。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7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云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承担。

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17363.25元,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679.11元,其中被告谢*支付1000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2、交通费539.8元,原告因伤前往医疗机构治疗及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3、护理费9000元,原告出示了护理机构的收费票据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后的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5、残疾辅助器具费1473元,原告出示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该项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鉴定费2100元,该项费用有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12149.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7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5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为12149.5元(24299元/年0.15年);

8、后期治疗费7500元,该项诉请有司法鉴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9、营养费9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情较重,且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身体恢复确有好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27679.11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0679.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0679.11元由被告谢*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产生残疾赔偿金12149.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1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6122.5元(10000元+26122.5元),被告谢*应当赔偿原告30679.11元,扣除已经承担的13500元,尚需支付原告17179.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邱**人民币36122.5元;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邱**人民币17179.11元;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元由被告谢*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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