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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与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0时30分,王**驾驶×××号车行驶至东川区钻石年华供销社附近路段时,车辆与车道隔离栏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全部责任,王**承担100%经济损失。王**为修复车辆支付了维修费25,604元、施救费4,200元、材料费162,334元,共计192,138元。另查明,王**所有的×××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32,95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向昆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王**车辆材料费、维修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9213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王**以其所有的财产×××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间即建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并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王**的保险车辆因碰撞修复而产生损失192,138元,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此项损失。王**要求赔偿192,13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拒绝赔偿的事实成立,故保险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损失192,138元。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原审全部诉请。二、由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驾驶员存在调包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1、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现场查勘照片充分证明了案发后,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进行了调包,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2、从保险公司在交警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23时49分,而保险公司接到的报案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凌晨30时,王**在案发后并未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对驾驶员进行了调包。3、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二、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过分依赖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完全忽略保险公司提交的直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交警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高于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是错误的。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是在交警未经任何现场查勘,无现场照片的情况下,完全依据王**个人陈述作出的,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三、原审法院将本案全部损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本案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无法确定零部件更换是否合理、价格是否合理、损失是否扩大,该情况都是王**的原因造成的,本案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内容,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并未将监控交给保险公司,本案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监控视频已经被删除,无法获得。另监控内容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二、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存在驾驶员调包以及毁坏现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到达了现场,车辆仍在事故现场,并未进行任何移动,我方未进行遗弃车辆或是毁坏现场。事故认定书记录了本案的案发成因以及全部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新提交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保险公司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并未到达现场,未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数月后出具事故认定书。2、王**维修费用虽然有单据,但是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和参与,故维修费用不合理、不客观。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对于各方均认可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在下文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

属于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王**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于2013年8月21日发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及时报警以及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交警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明确了王**驾驶车辆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交警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事故认定书的出具过程,以及当事人和保险公司没有对该起事故事实提出异议,故监控视频已经被覆盖的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王**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监控已经灭失的事实。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认为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监控以及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驾驶员存在调包、存在违法行为。对于上述主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并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主张亦与交警出具的证据相悖,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王**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定损。王**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真实有效,对于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之后王**未申请理赔,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过分扩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中国大**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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