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有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8日,勇**司股东赵**与福**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勇**司购买福**司蒸气锅炉一台,型号为WNSI-1.0-M,具体配置以《合同配置清单》载明为准,价格152000元;合同履行地点为云南省**术开发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万元,中期付款8万元,云南特**验中心验收合同后支付尾款22000元;双方约定因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管辖法院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定。合同签订后,赵**当日支付定金4万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6万元,2015年2月1日支付4万元。2015年1月下旬,福**司将锅炉运抵勇**司所在地并进行安装,并要求勇**司支付合同价款之外的4000元锅炉排气管。2015年3月20日,福**司按照合同约定邀请云南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对锅炉进行检测。经检测,该锅炉诸多项内容不合格,研究院要求福**司对该锅炉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2015年3月31日报送该研究院,但是福**司一直未解决。因为福**司的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绝退货,勇**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由福**司向勇**司双倍返还定金60800元;3、由福**司向勇**司返还货款113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由福**司搬离位于勇**司厂方所在地的锅炉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年租金按照212663元计算);5、由福**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福**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由勇**司支付福**司剩余货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勇**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勇**司与福**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福**司供应的锅炉应当经云南特**验中心验收合格后,勇**司才支付尾款22000元,现勇**司已支付福**司140000元,实际尚欠尾款12000元。福**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云南特**验中心验收合格的锅炉,导致勇**司无法投入生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勇**司起诉主张双倍返还定金608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勇**司起诉的租金因无明确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勇**司与福**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合同》;2、由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勇**司双倍定金60800元;3、由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勇**司货款113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由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勇**司厂房所在地的锅炉;5、驳回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福**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勇**司承担548元,由福**司承担37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1、2、3、4、6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锅炉安装过程中,特种设备安装检测院出具的《工作联络单》是安装检测过程中的必经程序,本案《工作联络单》为锅炉安装完后的第一次检测,所反映的问题也是可以事后进行修正的事宜,无一内容表明锅炉本身的质量存在问题,无法认定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云南特**验中心验收合格的锅炉,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投入生产,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锅炉在出厂时就完成锅炉本体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且在锅炉安装前对方已经验收。其次,云南特**验中心验收是在锅炉安装后,经过检测-整改-再检测-再整改等一系列程序,最后验收合格,这个过程通常需要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这也需要购买锅炉房的配合,本案就在改造过程中,对方就要求退货,同时要求支付巨额的费用,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入现场进行查看,而后,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再次,原审法院仅凭《工作联络单》的内容,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这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锅炉等特种设备交易安装的常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按时交付锅炉并安装,已经履行主要债务,并未迟延履行债务,更没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适用该条款。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目的在于解除实际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只要配合上诉人改造检测,就能保证该锅炉通过检验并正常使用,即合同目的是合理期限内可以实现的。2、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8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关于定金性质以及定金罚则的约定,故本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勇强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出差记录、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出具的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数次往返四川与昆明处理锅炉安装事宜;

二、上诉人制作的《云南**限公司锅炉缺陷处理返修方案》,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制定了锅炉返修方案。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新证据均不认可,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且李**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证人也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在锅炉安装完毕后,必须经云南特**验中心验收合格,并且锅炉作为特种设备,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报送监管部门检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锅炉已经经过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检验,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向上诉人发出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载明了十一个问题和意见,并且要求上诉人在2015年3月31日前报送处理结果。上诉人收到该联络单后,并未在其规定的时间内对锅炉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也某某实际整改,导致该锅炉至今未通过检验,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在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定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定金5万元,明确约定的是定金,故不适用该条款,原审判决依据定金罚则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1元,由上诉人四**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