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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昆明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岩温罕、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徐**于2012年2月底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自2013年8月8日起原告被任职为电子车间副主任,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发出《关于解除徐**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仲裁后认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273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拖欠工资30734元的主张,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来看,不能证实原告每月均在领取6985元的工资,且也不能证实被告具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止被拖欠工资42000元的主张,从被告提交的薪金计算发放表及考勤表上看,被告在2014年5月前还在发放原告工资,并且于2014年9月前还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了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徐德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减少劳动报酬案件,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发放工资的明细、发放时间、发放标准等,但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其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所有凭证均保存于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审中被上诉人拒绝提交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此举证责任且承担此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干**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资72734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上诉人任职为电子车间副主任后,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徐*超工资发放情况表”、“徐*超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薪金计算发放汇总表”、“现金发放表”、“银行明细查询结果”及“电子车间员工考勤表”等证据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上诉人的工资的情形。对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上诉人的工资,因此期间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其每月工资为6985元及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7273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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