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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昆明**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昆明**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昆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11日,杨**起诉称:原审被告昆明**限公司委托原告杨**招商引资,并承诺按引资总额的5%支付给杨**工作经费和相关经费,经杨**联系介绍,云南**有限公司对昆明**限公司投资550万元,要求被告昆明**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相应费用27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25元。

被告昆明**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昆明**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昆明**限公司委托原告杨**帮其公司招商引资,并承诺按引资总额的5%支付杨**工作经费和相关经费,后经原告联系,云**基公司对昆明**限公司投资5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昆明**限公司委托杨**办理招商引资事项,作为受托人的杨**成功引资550万元,完成了委托人昆明**限公司的委托事务,委托人昆明**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昆明**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招商引资相关工作经费275000元。

上述判决送达生效后,昆明**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昆民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指令东川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6月,经杨**联系,云南**有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签定《关于对尹**11平方公里矿权进行合作分营的协议》,协议由云南**有限公司向昆明**限公司投资600万元,先期支付投资300万元,剩余300万元在见效益后按60%的纯利润补足昆明**限公司。协议签订后云南**业公司于2008年8月1日支付给昆明**限公司董事长苏*新300万元,同日另支付给苏*新代为收购汤丹黄水箐铜选厂款项250万元。2008年底,杨**找昆明**限公司董事长苏*新让其在内容为“昆明**限公司委托杨**为公司招商引资的全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有关事务,招商引资成功按总金额的5%给予工作经费等相关费用”的承诺书、委托书上签名,苏*新让其妻子在委托书和承诺书上代签名字。

本院认为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委托招商引资而引起的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经杨**联系招商,云南**有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签定了合作分营的协议,云南**有限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投资,所以对杨**提出昆明**限公司委托其招商引资,且完成招商引资的主张,东川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申请再审人昆明**限公司提出和杨**并不熟悉,不可能委托杨**进行招商引资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东川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云南**有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于2008的6月13日签定的《关于对尹**11平方公里矿权进行合作分营的协议》和证人王**、苏开新的证言及昆明**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确定云南**限公司实际投资数额为300万元的事实,对被申请人杨**提出实际投资数额为55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承诺书系昆明**限公司出具,杨**履行了委托事项,故应按其承诺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杨**要求昆**公司按承诺招商引资总金额的5%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东川区**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二、由昆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杨**人民币15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杨**、昆明**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称: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公司招商引资,经上诉人联系引入云**基公司投入的资金为投入昆明**限公司300万元,用于收购黄水箐选厂250元,以上二笔共计550万元均为引资数额,应当按照5%的比例给付工作经费2750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招商引资金额300万元,对另外的250万元不作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昆明**限公司答辩称: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开新在2008年7月28日前委托过其对外联系招商引资,我公司引进云**基公司投资,该公司投资250万元收购采选厂并不是直接投资给我公司,由于我公司未委托过杨**,故我公司引进的投资行为与杨**无关。

上诉人昆明**限公司称:上诉人昆明**限公司在2008年7月28日并未委托过杨**进行招商引资,也未出具过《委托书》和《承诺书》给杨**,在与云南**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对尹**11平方公里矿权合作分营协议》后,2008年四季度才出具了《委托书》和《承诺书》给杨**,由此可见,上诉人与云南**有限公司的合作并不是通过杨**联系形成,杨**不应当获得相关工作经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杨**答辩称:昆明**限公司苏开新出具了委托书及承诺书给我,经我联系达成了招商引资项目,由云**基公司向昆明**限公司投资550万元,上诉人杨**已经完成了委托书所委托的事项,昆明**限公司应当按照其所承诺的内容支付相关工作经费,一审法院认定只完成招商引资300万元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本院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昆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开新安排其妻于2008年四季度出具过内容为“我公司全权委托杨**为我公司招商引资的全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有关事务”的委托书一份及“昆明**限公司委托杨**为公司招商引资的全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有关事务,招商引资成功按总金额的5%给予工作经费等相关费用”的承诺书一份给杨**。云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其公司经杨**联系与昆明**限公司签订了协议。2008年7月28日,云南**有限公司投资昆明**限公司后为保障生产配套,由昆明**限公司为其担保以250万元买断黄水箐选厂机器设备。另外,杨**在联系招商引资事项时系昆明市东川区供销社工作,属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东政发(147)号《云南省东川再就业特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介人”是指为东川再就业特区发展牵线搭桥,成功引进项目、资金的机关、团体或个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昆明**限公司是否委托过杨**招商引资;杨**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

本院认为:杨*能在本案涉及委托事项发生时,虽为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昆明市东川区为再就业特区,根据《云南省东川再就业特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从事招商引资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奖励。昆明**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及承诺书给予杨*能委托其办理招商引资工作并支付相关工作经费,在当事人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经杨*能联系,引入云南**有限公司向昆明**限公司投资人民币300万元,杨*能完成了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昆明**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支付5%的工作经费计150000元给杨*能,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云南**有限公司在向昆明**限公司投资人民币300万元的当天还另行支付了人民币250万元,现查明该250万元是云南**有限公司投资昆明**限公司后,作为配套项目需收购黄**选厂,由昆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开新担保收购黄**选厂的资金,不能视为是经杨*能联系,云南**有限公司对昆明**限公司的投资,杨*能主张该笔投资也属于经其联系所完成的招商引资,应按照实际完成引资550万元计算工作经费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昆明**限公司向杨*能出具过委托书及承诺书,而杨*能联系后确实为该公司实现了招商引资,故其主张从未委托过杨*能为其公司进行招商引资事宜,不应当支付相关工作经费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9元,由昆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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