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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宁金地**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向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一案,由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安劳仲案(2014)第7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份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被告主动离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计算方式有误。2、被告工伤期间,原告已经按月支付工资,故要求原告再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3、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现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二、依法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480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9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安劳仲案(2014)第7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工资单》。欲证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安宁**限公司与杨**于2009年3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安宁**限公司为杨**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3日,杨**在工作中受伤,先后住院39天。后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5日,昆明市**委员会鉴定杨**为拾级伤残。2014年8月27日,杨**申请工伤仲裁,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安劳人仲案(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安宁**限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杨**与安宁**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安宁**限公司与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27日解除。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杨**以安宁**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安宁**限公司提出不支付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杨**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且安宁**限公司对杨**提供的初步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应由安宁**限公司进一步举证证实杨**的工资未超过人民币3600元,但安宁**限公司不能提供《工资单》予以证实,故安宁**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安宁**限公司应当支付杨**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19800元(3600元/月×5.5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800元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宁**限公司对支付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8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且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存在工伤的的情况下,职工或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均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的工伤待遇,职工或用人单位的申报行为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支付行为反映的是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述费用应由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处理。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494元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安宁金地**公司提出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7日解除,故杨**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支付上述费用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安宁金地**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及交通费的问题。因安宁**限公司与杨**对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处理均无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宁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宁金地**公司与被告杨**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7日解除。

三、由原告安宁金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杨**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494元,合计人民币5009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安宁金地**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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