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云南成**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没有规避国家法律和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收取476.5元,由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已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