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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瑞丰农资**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诉被告大姚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89500元的火炬,其中火炬19:5:24共5吨,单价为3650元/吨;火炬15:15:15共25吨,单价为2850元/吨。经双方签字确认,应付账款为89500元,该笔款项应于2015年10月20日付清,并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支付货款,则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还需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还约定,如因履行付款事项发生争议,由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约定了由被告承担我公司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至今,被告一直未能按时支付该笔货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瑞**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应收账款核对表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就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以及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

4、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丰**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瑞**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公司与被告丰林公司之间存在肥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肥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0吨“火炬”,共计货款895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核对单,双方确认应付货款89500元应于2015年10月20日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的,被告除支付本金外,还需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利息可按人**行等额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因履行付款事项发生争议,由原**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因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已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就未支付款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应收账款核对表中已经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定的利息上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00元,因系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大姚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由被告大姚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瑞**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6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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