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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玉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与一名刘姓男子商议运输毒品。5月31日,黄**到昆明与方虎军(另处)会面,二人接取了刘姓男子购买的云A×××××的中华轿车。6月1日,方虎军驾车载黄**到昆明南部客运站,黄**将接取的两个装有毒品的贡米盒子放到车上。随后,二人驱车前往富源县入住亿达宾馆。6月2日7时许,二人驾车到富源县胜镜路322号贵州饭店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中华轿车后排座椅上查获用皇家贡米盒子藏匿的毒品可疑物两盒,净重336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平均含量为10.95%。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61克、手机2部、黑色定位追踪器一部、云A×××××中华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黄**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上诉人黄**受人安排到昆明与方**(另处)会面并接取云A×××××的中华轿车。6月1日,方**驾车送黄**到昆明市南部客运站接取藏匿于两盒贡米包装盒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61克,当晚二人携带毒品驾车前往富源县入住亿达宾馆。6月2日7时许,二人驾车到富源县胜镜路322号贵州饭店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抓获黄**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查获毒品的数量和种类。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扣押了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61克、手机2部、定位追踪器1部、云A×××××中华轿车1辆。

3.手印鉴定书,证实毒品包装物上检出黄**的右手掌印。

4.通话清单,证实黄**(号码157××××5269)与其供述的指使人“刘哥”(号码157××××1263)在5月31日至6月1日有频繁联系。

5.富源县亿达宾馆和昆**湾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方虎军入住宾馆时间和退房时间。与黄**供述、方虎军证言一致。

6.吕**证言、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31日,一名男子电话联系向吕**购买云A×××××中华轿车,之后方虎军、黄**来提车。通过混合照片辨认,吕**辨认出了方虎军和黄**。

7.方虎军证实:其在网络上找了一份帮人开车的工作,“刘哥”让其到昆明后和黄**联系,在昆明根据“刘哥”安排和黄**接取了一辆二手车,其驾车送黄**去南部客运站接取了两个盒子。黄**让其驾驶车辆去曲靖,二人在富源吃早点时被民警抓获,从盒子内查获毒品。

8.被告人黄**供述:为获取两万元报酬帮“刘*”运输毒品。根据“刘*”安排,其到昆明和方虎军取得联系,二人接了一辆二手车后去到南部客运站接取了两个盒子。二人驾车驶往曲靖的途中“刘*”让其直接去富源,第二天一早在富源吃早点时被民警抓获,从两个盒子中查获毒品。其供述与方虎军证言一致,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在量刑时对于黄**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尚有案外人没有归案的情况已经予以认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运输毒品数量,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当其罪;故对黄**及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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